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廖良彧
訴訟代理人 池絲語
被 告 溫景堯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而被告因不滿原告長期製造噪 音,竟基於毀損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1日6 時許,至原 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後方鐵皮屋頂上,以 鐵鎚敲打原告所有之水管及電線管路,致該等物品遭損壞而 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管線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另原告經歷系爭事故而精神上 受驚嚇,致終日惶恐不安至今不得安寧,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修繕費用部分,伊僅願意賠償2,000 元,蓋原 告受損之管路僅屬部分而非整組,僅需將受損部分切除,再 以配管連接即可,故修繕費用至多僅在1,800 元至2,000 元 之間,原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2 萬元實已超過一般行情甚多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蓋系爭事故肇因於 原告住處馬達長期製造噪音,滋擾伊之睡眠安寧,伊尋求里 長與相關單位改善未果後,一時失慮而毀損該水管與電線管 路,法院已裁罰在案,又原告提出之門診就診書為系爭事故 發生後8 個月後所開立,原告應證明因果關係,且毀損水管 並非民法第195 條所列述之行為,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尚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
㈡、被告因不滿原告住處馬達長期製造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07 年1 月21日6 時許,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住處後方鐵皮屋頂上,以鐵鎚敲打原告所有之水管 及電線管路,致該等物品遭損壞而不堪使用。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金額為何?㈡、原告於系爭事故得否主張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l 項)。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2.原告於警詢中即表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約2 萬元等語( 警卷第4 頁),核與其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維修照片 (附民卷第10頁;院卷第101 至107 頁)相符。又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破壞管線之原因,在於原告裝設之馬達長期產生 噪音,干擾被告之生活等語(警卷第7 頁)。堪認被告破壞 管線之目的在停止馬達之運作,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遭損 壞之範圍,包含馬達及管線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被 告購置修復所需材料,預估修復費用應不超過2,000 元云云 。然衡諸常情,僱工修繕與自行購買材料修繕,本有相當差 距,原告就其僱工修繕所支出費用部分,既已提出相關發票 、請款單、修繕照片為證,被告並非具有水電工程專業之人 ,以自身臆測之修繕費用主張原告支出費用過高云云,尚難 採信。
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 屋給水、電氣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依現場照片所 示(警卷第12至13頁),遭破壞之管線外觀老舊,堪認已逾 耐用年限,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 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90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10,000÷( 10+1) ≒9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10,000-909)×1/10×(10+0/12 )≒9,091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0,000-9,091 =909 】。加計工資1 萬元後,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財產損害應為10,909元。㈡、原告於系爭事故得否主張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於他人居 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居住安寧受侵害,並據此主 張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云云。然依原告於警詢中所述:原告 係因發現水管漏水聲,前往管路遭破壞處查看,始發現管路 遭人破壞,並懷疑是被告所為而報警一情,業經原告於警詢 中陳述明確(警卷第3 、4 頁)。是原告既非於被告破壞管 路之當下,因破壞管線所發出之聲響發現,自難認被告於破 壞管線之過程,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而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從 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云云,尚 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09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6,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 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