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辛純昌
被 告 李冠儀即李蘭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295 元,及其中377,079 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荷商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約定利率為年息19.71% ,惟被告未按期繳款,經荷商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因此依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 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 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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