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52號
KSDV,108,訴,252,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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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振明 
      張苑芬 
      林志鴻 
被   告 李胤旭(原名劉胤旭)即勇固企業社



      黃威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胤旭(原名劉胤旭,從母姓)即勇固企業 社(下稱被告李胤旭)於民國104年1月15日邀同被告黃威欽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約定自104年1月15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利息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636%浮動計 息,遲延履行時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及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 未按期繳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李胤旭自107 年11月 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737,699 元及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威欽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償 還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均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枓查詢單 為證(見院卷第4頁至第7頁),並有勇固企業社商工登記資



料、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4月8日函暨檢附之商業登 記抄本、被告李胤旭之戶籍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4頁、第28 頁至第29頁、第30頁),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 、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 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李胤旭為借款人,被告黃威欽為連帶保 證人,其等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自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8,04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佐(見院卷第2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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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