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6號
KSDV,108,訴,216,2019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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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林艾樺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陳建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 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第3 條所定丁類、戊類及其他 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5 條、第74條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離婚協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 7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止積欠之生活扶養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24萬元,及自107 年12月起至111 年7 月止之生活 扶養費每月2 萬元,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1 款所 規定之戊類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 條前段、第98條準用第52 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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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