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號
KSDV,108,訴,2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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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楊喬安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二0三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所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將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035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作成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同 年10月4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9 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 並於同年10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同年 10月1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等情,除經兩造所不爭執 (如後述)外,並有本件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45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 頁)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魏江霖,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邱月琴,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臺灣銀行107 年8 月7 日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節錄影本及聲明 承受訴訟狀為證(見審訴卷第39、42、43頁、院卷第2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黃世廷於105 年3 月17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 1,000 萬元,並提供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伊設定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普 通抵押權)。又黃世廷前於104 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辦購屋 貸款2,000 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附表二編號 1 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黃世廷未依 約向被告清償前揭房貸債務,被告依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205 號支付命令(下稱第 205 號支付命令)命黃世廷給付被告本金19,134,599元及相 關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該支付命令並於107 年1 月30 日確定。被告持第205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對黃世廷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系爭不動產後,於107 年9 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預定分 配期日係107 年10月4 日,伊則以系爭普通抵押權依法聲明 參與分配在案。
㈡另訴外人喜樂心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喜樂心公司)於104 年 10月30日,邀同黃世廷、訴外人王姜羚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申辦無擔保之500 萬元信用貸款。因喜樂心公司未遵期清 償,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喜樂心公司、黃世廷王姜羚(下 合稱黃世廷等3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 字第824 號支付命令(下稱第824 號支付命令)命黃世廷等 3 人連帶給付被告本金3,238,945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 程序費用(下稱系爭信用債權),固於107 年2 月5 日確定 ,但屬被告之普通債權。詎被告竟將第824 號確定支付命令 之系爭信用債權列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 主張於系爭分配表應優先分配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然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僅限第205 號確定之支付命 令所表彰之房貸債權,被告對黃世廷就第824 號確定支付命 令取得之系爭信用債權,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所 及,不得列入優先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7 年9 月26日製作 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應予 剔除,並將1,312,990 元分配予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登載之「擔保債權種類、 範圍」內容以觀,係包含黃世廷對伊所負保證債務,且黃世 廷就第824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所負保證債務,於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 所及,得併在系爭分配表優先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黃世廷於105 年3 月17日向原告借貸1,000 萬元,並提供系 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
黃世廷於104 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辦購屋貸款2,000 萬元, 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黃世 廷未依約向被告清償前揭房貸債務,被告依法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第205 號支付命令命黃世廷給付被告 本金19,134,59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並於10 7 年1 月30日確定。
㈢喜樂心公司於104 年10月30日,邀同黃世廷王姜羚為連帶 保證人,向被告申辦500 萬元信用貸款。因喜樂心公司未遵 期清償,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對黃世廷等3 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第824 號支付命令命黃世廷等3 人連帶給付被告本 金3,238,945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於107 年 2 月5 日確定。
㈣被告於104 年10月30日,與黃世廷簽訂其他約定事項(消費 者貸款專用)契約,設定抵押權,黃世廷為抵押物提供人, 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債務。黃世廷於104 年12月9 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
㈤被告於107 年3 月2 日以第205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對黃世廷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後,於107 年8 月30日作成分配表,預 定分配期日係同年10月4 日,原告於同年9 月5 日受通知, 於同年9 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系爭執行事件復於107 年9 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預定分配期日係同年10月4 日,原 告於同年10月1 日受通知,於同年10月3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10月1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 明。
㈥被告於107 年3 月15日以第824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對黃世廷等3 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 7 年度司執字第23696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併入系爭執 行事件。
㈦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後,被告就第205 號確定之支 付命令(即房貸債權)、第824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即系爭 信用債權)均聲明列入優先分配,其中系爭信用債權分配數 額除附表一所示外,另有併案執行費25,916元。 ㈧如認被告就第824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即系爭信用債權), 不得在系爭執行事件受優先分配者,應剔除系爭分配表之次 序、數額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剔



除被告之系爭信用債權,在系爭執行事件受優先分配如附表 一所示數額,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 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 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 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 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即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債權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被告抗辯該債權係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被告辯稱:依民法第881 條之1 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擔保伊對黃世廷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且登記「擔保 債權範圍、種類」時,已載明包括保證債務,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及於系爭信用債權云云。查,被告於 104 年10月30日,與黃世廷簽訂其他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 專用)契約,設定抵押權,黃世廷為抵押物提供人,包括借 款、信用卡契約、保證債務。黃世廷於104 年12月9 日提供 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乙節,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附表二編號1 所示,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確有登載「保證」債務,固可認 定。
㈢然查,黃世廷於104 年12月21日向被告申辦購屋貸款2,000 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2 份可稽(見第205 號支付命令卷),可見黃世廷於104 年12 月間,係因買受系爭不動產,為支付購屋價金,方提供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向被告借款2, 000 萬元之擔保,是黃世廷於104 年12月21日向被告借貸之 2,000 萬元,當屬「購屋貸款」甚明。又依前揭放款借據, 第十條㈣約定:「本借款如係購屋貸款,甲方(即黃世廷) 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權於乙方(即被告),該抵押權擔保範 圍僅限本借款契約之債務。但甲方因未來需求,經擔保物提



供人(即黃世廷)另以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註:本款抵 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僅限本借據之債務,日後如有需求時,需 另行設定抵押權,將增加設定費用. . . 」等語,足見黃世 廷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為被告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範圍於原則上僅限2,000 萬元購屋貸款之債務。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提出黃世廷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之後,業另以書面同意之文件,則依前揭放款借據之 約定,本院尚難遽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已逾2, 000 萬元購屋貸款之外。
㈣被告雖辯稱:上開放款借據第十條㈣約定,係依據金管會銀 行局提供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擬定,依擔保物權連結條款之立 法理由以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自應以黃世廷於 104 年10月30日,與伊簽訂其他約定事項(消費者貸款專用 )契約(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據 。且系爭信用債權經喜樂心公司提供50萬元活期存款設質, 及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6.5 成信用保證,借款額扣除前揭 擔保品,曝險額僅125 萬元,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擔保債權2,400 萬元,於扣抵黃世廷之購屋貸款後,餘額足 以涵蓋系爭信用債權之曝險額,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範圍及於系爭信用債權,無庸另設抵押權云云。固提出系爭 不動產擔保品勘估作業流程表、喜樂心公司活期性存款設定 質權約定書、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為據。然按定型 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1.觀之被告所提供「購屋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約款建議文 字(下稱系爭建議文字,見院卷第91頁)」,雖記載擔保物 提供人向抵押權人提供本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 . 並確認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 . ,惟備註 欄亦登載「上述空白處由銀行自行與客戶議定擔保債務種類 後載明之,但各銀行應遵守民法新修正第881 條之1 關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規定,擔保之債權應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 權. . . 為限. . . 」等語。是依系爭建議文字意旨,銀行 辦理購屋貸款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債務種類仍應以銀行 自行與客戶「議定」之範圍,且係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



債權為限,無法由銀行片面決定該等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2.又依系爭不動產擔保品勘估作業流程表(見院卷第71頁)所 示,黃世廷向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時,由訴外人林宜 靜負責勘估作業。而林宜靜於本院證述:第205 號支付命令 卷所附放款借據,屬購屋貸款,依貸款契約第十條㈣前段約 定文意,指黃世廷買房設定之抵押權係針對借據所載購屋貸 款之金額。. . . 黃世廷購買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借貸2,00 0 萬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400 萬元係以貸 款金額加2 成計算,此亦為一般金融機構辦理房貸設定抵押 權之作法。伊斯時僅負責個人向被告貸款之業務,不熟悉公 司貸款業務,黃世廷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辦理房貸,並供被 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在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過程 ,屬一般對保流程,並不會特別講係針對何種債務。伊辦理 對保時,尚未查黃世廷之資料,不知黃世廷有擔任喜樂心公 司向被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乙事,當時係黃世廷要購屋,伊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僅針對系爭不動產,未就黃世廷對喜樂心 公司之保證債務與黃世廷討論等語(見院卷第112 頁反面至 115 頁)。林宜靜現仍受僱於被告,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過程,當無可能甘冒偽證風險,故為不利被告證述 之必要,林宜靜上開證述,自屬可採。足見黃世廷提供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品向被告借款過程,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時,僅商議「購屋貸款」之法律關係,並未與林宜靜洽談 黃世廷負擔喜樂心公司向被告借貸之保證債務之處理,是被 告之系爭信用債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並未列 入林宜靜與黃世廷討論範圍,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額2,400 萬元之計算方式,僅單純比照其他房貸實務,按 實際借款額加2 成計算,亦無考量系爭信用債權擔保不足之 餘額,則依貸款契約第十條㈣前段之前段文意,及林宜靜與 黃世廷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過程,原告主張系爭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僅限被告對黃世廷之房貸債權,自 屬可採(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揭所辯,與卷內既存之事證不符,自難遽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3.此外,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及於系 爭信用債權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及於系爭信用債權云云,要無可採。
㈤承上所述,既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不及 系爭信用債權,故系爭信用債權自不得在系爭執行事件受優 先分配,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屬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且被告



就此應剔除系爭分配表之次序、數額既如附表一所示,則原 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經剔除如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分配表之次序、數額後,將1,312,990 元分配 予原告,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限被告對 黃世廷之房貸債權,系爭信用債權不得在系爭執行事件受優 先分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分配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 ,予以剔除,並將1,312,990 元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
│附表一:107年度司執字第20359號執行事件,107年9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
├─┬──────┬────┬──────┬────┬──────┤
│編│107年9月26日│債權種類│債權原本(新│分配比率│分配金額(新│
│號│分配表次序 │ │台幣/ 元) │ │台幣/ 元) │
├─┼──────┼────┼──────┼────┼──────┤
│1 │18 │第1 順位│3,239,445元 │39.0392%│1,312,990元 │
│ │ │抵押權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不動產標示: │所有人:黃世廷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面積:6051.1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買賣 │
│ 353/100000 │ │
│ │原因發生日: │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104.12.2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
│ 0000號0樓)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日期: │
│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號 │104.12.18 │
│ 權利範圍:356/100000 │ │
│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五層:077 、│ │
│ 076 ) │ │
├───┬────┬──┬──────┬─┴────┬─────────┤
│編號 │抵押權人│抵押│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擔保債權種類、範圍│
│ │ │權種│ │額(新臺幣)│ │
│ │ │類 │ │ │ │
├───┼────┼──┼──────┼──────┼─────────┤
│1 │臺灣銀行│最高│104.12.18 │2,400萬元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 │股份有限│限額│ │ │人現在(包含過去所│
│ │公司 │抵押│ │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 │ │權 │ │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 │ │ │ │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 │ │ │ │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 │ │ │ │ │借款、信用卡契約、│
│ │ │ │ │ │保證 │
├───┼────┼──┼──────┼──────┼─────────┤
│2 │楊喬安 │普通│105.3.18 │1,000萬元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
│ │ │抵押│ │ │人於民國105 年3 月│
│ │ │權 │ │ │17日所立借貸契約發│
│ │ │ │ │ │生之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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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喜樂心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