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92號
KSDV,108,訴,192,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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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吳寶銓即吳慶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慶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一百八十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捌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慶興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伍龍木於民國93年3 月3 日邀同訴外人王 靜娟、被繼承人吳慶興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約定按原告基準利率年息3.23%加年息 3.34%機動計息,如不依約還款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 ,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180天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訴外人吳龍木僅繳息至 93年7月26日止,其後未依約還款,尚餘本金122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吳慶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其於93年10月30日死亡,經本院 以94年度財管字第18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吳慶興之遺 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內容,但被繼承人吳慶興 並無遺留任何遺產,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不應以被 繼承人吳慶興遺產範圍以外之財產清償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 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 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8年3月28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51頁),揆 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慶興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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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