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410號
KSDV,108,補,410,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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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高軍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佑 
被   告 林武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軍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印鑑章及公司相關證明文件返還原告,核屬財產權訴訟,而
按原告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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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軍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