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407號
KSDV,108,補,407,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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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07號
原   告 黃淑慧 
      黃川書 
      黃惠冠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科龍 
被   告 彭景芳  現送達處所不明(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房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200元(即
上開房屋課稅總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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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