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367號
KSDV,108,補,367,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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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67號
再審原告  韓淑媛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均燁間再審之訴事件,未據再審原告繳
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1 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請求廢棄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聲明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並請求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
同)624,913 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24,913 元,應徵
再審裁判費6,8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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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