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58號
原 告 李嘉雯
兼法定代理 李家松
○ ○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原告與被告蔡張秀鎮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43,0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