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吳鴻文
被 告 宜福門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英豪
上列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月30日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號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3月15日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21日由抗告人領取,惟抗 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 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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