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鼎盛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承泰
相 對 人 廷旺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五九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審訴字第四四六號(及之後改分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現由鈞院以民國108 年度司執字第2859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中,惟因本件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尚有疑義,聲請人已向 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現由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完畢,且聲請人已以本件債務尚有 疑義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在 案(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446 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 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執行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時所命債務人提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 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是以,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 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經查,又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759,714 元,經本院審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 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金額,因停止執行致無法運用該筆款項可能受有利息之損
害及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案件,其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共4 年4 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 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 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70萬元為宜。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