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5號
KSDV,108,消債職聲免,15,2019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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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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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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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李蔚即丁奕彤即丁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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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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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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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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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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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一段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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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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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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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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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盧再居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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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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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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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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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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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李蔚即丁奕彤即丁彥榕不予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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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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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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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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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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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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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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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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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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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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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5月1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
4經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7年7月31
5
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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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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敘明。
8
三、聲請人關於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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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10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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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12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13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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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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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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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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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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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關於聲請人於106年5月1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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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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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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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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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6月至105年9月在澳洲工作,月薪約2000澳幣,合計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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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新台幣741400元,105年10月至106年1月至菲律賓想要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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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但沒有賺到錢,106年1月份回台灣,至106年3月份都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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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工作,直到106年4月才去杏昌公司工作,月薪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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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至107年6月底,之後又到利百美公司工作販售產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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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25000元左右,直到107年10月底,107年12月份在星野火
28
鍋店工作,月薪平均27000元。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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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4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0元、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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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285225元,又聲請人自陳於103年9月起至105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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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澳洲農場打工(前3個月為合法工作,以件計酬,之後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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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俗稱「打黑工」),工作所得係向雇主領取現金,並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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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6月起至105年9月之薪資明細共計澳幣33,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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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任職於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試用直線員,月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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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元,而據杏昌生技公司函覆之員工月薪發放明細表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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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聲請人自106年4月起至6月止,每月實領金額分別為
416,687元、24,720元、25,826元(106年5、6月本俸均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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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
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澳洲打工薪
7
資及支出明細、員工月薪發放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調卷第8至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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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本案卷第20頁、第28頁、第32至34頁、第53頁)在卷可
10參。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為766400元(741400+25000
11
元=766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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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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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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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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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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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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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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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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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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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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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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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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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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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301464元【(12485×20)+(12941×4)=301464】。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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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有一段時間在澳洲生活,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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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間與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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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故應以聲請人之高雄住所地之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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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費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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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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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人未主張支出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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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104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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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7664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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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464元後,尚餘464936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104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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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低於該餘額,應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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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關於聲請人於106年12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
3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4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5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裁定清算後現
6
在於星野火鍋店工作,月薪平均27000元,則扣除每月聲請
7
人之必要支出12941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是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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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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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聲請人關於本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事由不得免責,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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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下:
11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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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13
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按本條例第43
14
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15
書。第一項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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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證明文件。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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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額。」,又依本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謂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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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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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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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故債務人必須詳實填載,以讓法院判斷是否符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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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第2條之事由,經查,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所提出之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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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對於聲請日前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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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債務人勾否;對於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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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從事營業活動名稱,債務人空白;對於所營業之營業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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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務人空白;對於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台幣,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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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債務人且於司消債調筆錄中陳述「是我父親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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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是高錡有限公司,這公司三年前已經歇業,實際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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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者是我父母。」(見106年6月6日調解筆錄),並於106年
29
7月11日陳報狀陳述:「、、、當初聲請人還在讀大學,僅
30
是因父母要求才擔任父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同時於該陳
31
報狀再次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
32
其中對於聲請日前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債務人也是勾
33
否;對於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所從事營業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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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債務人也是空白;對於所營業之營業統一編號,債務
2
人也是空白;對於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台幣,債務人也是空
3
白。(見消債更卷第21頁至24頁,聲請人106年7月11日陳報
4狀),是聲請人陳報其當初為大學生身分,僅為名義負責
5
人,且再次向法院提出更正後之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也是
6
勾否,也是空白,則本院當時判斷債務人陳述為大學生身
7
分,其陳述僅為名義負責人,又二次勾否及空白,而裁定准
8
予更生程序,惟債權人盧再居於司執消債更執行程序中具狀
9
陳報「債務人於聲請前五內曾擔任高錡有限公司負責人,其
10擔任負責人期間從公司設立101年9月28日至103年5月26
11日、、、債務人當初簽核本票時,如不想承擔清償全部債務
12
的責任,就不該信誓旦旦的簽核此票據」(見司執消債更卷
13
債權人106年9月9日陳報狀)。另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於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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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職聲免具狀陳報:「債務人為高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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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8月間以高錡有限公司名義向第三人購買自小客車,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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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該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債權人,金額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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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繳2期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債務人除以高錡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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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公司購買外,並擔任高錡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見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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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職聲免卷債權人108年3月18日陳報狀),查,債務人簽發
20
本票給債權人盧再居時間為102年11月4日,購買自小客車時
21
間為102年8月6日,而債務人於101年9月28日起至103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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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日止登記為高錡有限公司董事,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23
函一份附卷可參,是債務人顯以公司名義為購買汽車,及因
24
公司積欠盧再居債務,而簽發本票給盧再居,顯見其於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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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債務,有以負責人之身分從事法律行為,雖債務人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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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消債職聲免筆錄中陳述「關於中租迪和的車貸及跟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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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居的借款,事實上都是聲請人的父母所借,只是因為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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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是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所以需要聲請人的簽名,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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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當時聲請人還在念大學,父母親叫她如何做,他就照
30
做」,惟查,債務人以公司名義購買自小客車與簽發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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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知悉係為公司簽名並需負法律責任,而上開購車之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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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與契約與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有高錡有限公司印章與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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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親自簽名,實難認債務人不是以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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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2
書內,對於聲請日前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債務人勾
3
否;對於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所從事營業活動
4
名稱,債務人空白;對於所營業之營業統一編號,債務人空
5
白;對於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台幣,債務人空白,且再次向
6
法院提出更正後之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也是勾否,也是空
7
白,而參酌債務人上開所述與債權人上開所述,債務人應係
8
有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構成本條款所
9
列不予免責之事由。本院審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乃法院
10判斷債務人是否具備更生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
11序之重要憑藉,聲請人故為不實記載,已發生誤導法院之潛
12
在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13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
14
事由,應不予免責。末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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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16
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
17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
18
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
19
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20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21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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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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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4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25
                書記官 胡美儀
26
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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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28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29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30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31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32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33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第六頁1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2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3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4
  應受分配額。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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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杏昌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