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段羽貞即段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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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另
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屬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
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其債務。準此,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
之;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
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
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
債務結果,自應受該程序拘束,而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為
更生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研討
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04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146號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
獲得債權人同意,且條件尚非公允,不得逕予認可,經本院
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無清算實益,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於106
年3月22日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不免責確定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案卷宗核閱屬實。
三、茲聲請人再度聲請本件更生,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
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之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人,與聲請人前於本院10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46號更生程序製作之債權表所列之債權人相較
,本次尚減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完全一致;又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
稱:「有聲請過,但是我曾經有一度沒有工作,所以我提不
出薪資證明,因此有跟律師表示要撤回,我不知道律師沒有
撤回先前的案件,所以才聲請本件更生」。是聲請人再以相
同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即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
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