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7號
KSDV,108,消債更,7,2019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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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玉芯即黃薇榕即黃心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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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玉芯即黃薇榕即黃心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六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1,342元、1,290元,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 金6,935元、台灣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自106 年1月起受雇友人王雪娥,擔任保險業務助理,負責協助行 政事務、外務送件,每週工作3日,每日4小時,如無人需要 服務,即回台南照顧母親,每月收入約6,000元,另於107年 間兼職幫忙團購物品,每月收入約1,779元,現已無幫人團 購,至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部分, 業於107年1月取消會員,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如收入不足支 出,係向妹妹預借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



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2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9至10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1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8至19 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32頁)、收入切結書 表(本案卷第19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29頁)、美商亞 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本案卷第15頁)、存簿( 本案卷第23至2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 卷第13至1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 案卷第33至34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自陳每月收入6,000元核算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住於友人王雪娥所有房屋, 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 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 屬合理。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00 0元後,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 每月5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39,199 元(調卷第35至43頁、第46頁,包括:第一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935元後,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89年【計算式:(4,139,199-6,938 )÷500÷12≒68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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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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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