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6號
KSDV,108,消債更,6,2019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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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駿閎即曾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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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曾駿閎即曾豐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6號卷,下稱調卷,第2頁)、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3至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至15頁)、戶籍 謄本(本案卷第17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4頁)、存 摺(本案卷第25至2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42頁)等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曾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擔任長欣環保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而長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3年6月 20日起即申請停業迄今,106年迄今未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此有高雄市政府函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81至83頁、第89頁)在卷可 參,併此敘明。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惟其自陳 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打零工收入及任職於成宜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薪資所得共510,9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7 年9月18日起投保於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聲請人自陳 前以打零工為業,工作內容有檢修電器、工地清潔及粗工等 ,日薪約1,100元,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自107年9月起 於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安人員,自陳領取固定月薪 24,000元,加計加班費後則為29,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等(調卷第10至14頁、本案卷第 24頁)在卷可參,而本院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成宜企業 公司迄未獲回覆(參本案卷第10頁、第12頁),則在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資料以成宜 企業公司為投保單位,本院即以投保薪資30,300元作為核算 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 與父親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6,5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調卷第17至18頁)。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 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 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 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曾○○(聲請人未主張扶養)為37年生 ,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筆田賦(持分 3分之1,現值1,736,000元)及1車,於91年4月領取勞保老



年一次給付645,750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204元,另支 領榮民就養金及眷補費共14,750元,而聲請人母親林○○為41 年生,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4,000元,名下 無財產,於91年3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786,900元,再於 107年8月領取新制一次退休金36,273元,現每月領取老年年 金4,62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就養榮民安置證 明書、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憑(本案卷第14頁 、第17至23頁、第27頁、第32至36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 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 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108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即1 5,71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 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母親每月生活所必需應為15,7 19元,再扣除所領取之老年年金4,628元,與聲請人之胞弟 (參本案卷第38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 擔母親之扶養費即應以5,546元【計算式:(15,719-4,628 )÷2=5,546】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 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堪認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 餘9,5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24,032元(參調卷 第48頁,共9家金融機構債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 還結果,需約30年(計算式:3,424,032÷9,581÷12=29.8)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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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