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358號
原 告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
林琬蓉律師
被 告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檢送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取得變更都市計劃同意函,再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完成
都市計劃個案變更程序及公共設施點交期限展延;聲明第二項請
求被告應交接土地及於重劃區土地點交清冊辦理用印,核屬財產
權訴訟,且前揭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和或應為選擇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前揭二項聲明
請求之得受利益客觀價額為何,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
650,000元=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85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7,8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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