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77號
被 告 廖家宏
被 告 羅青暘
本件原告劉柏志與被告弘遠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廖家宏、羅
青暘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106 年度救字第16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家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羅青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2號 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廢棄上開判決改判原告勝訴,並 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 家宏負擔十一分之八,被上訴人羅青暘負擔十一分之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裁判費14,662元、第二審裁判費21,993元,則依前揭確定 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廖家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26,658元【計算式:(14662+21993)×8/11=26658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羅青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9,997元【計算式:(14662+21993)×3/11=9997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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