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潘雪娥
相 對 人 鐘晉毅(日本名:樹中毅)
相 對 人 鐘慧玲(日本名:樹中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五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 執行,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訴字第1846號民事判 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5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46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48號),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經分別 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上 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判 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