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張蘇素月
聲 請 人 張方綺
聲 請 人 張秋雲
聲 請 人 吳張秋敏
聲 請 人 張秋英
前列張蘇素月、張方綺、張秋雲、吳張秋敏、張秋英共同
聲 請 人 張誌皇
相 對 人 蔡高陞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蔡調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參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案外人張復一 為免為假執行,依本院民國(下同)104年度訴字第656號民 事判決,提供新臺幣5,376,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104年 度存字第21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經判 決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5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年度上字第276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號), 訴訟業已終結。又案外人張復一於107 年4月6日死亡,聲請 人等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 函經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 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之拆屋還地等事件,其本案訴訟業已判 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等見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