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26號
KSDV,108,司聲,126,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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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原   告 温銀招即鴻揚工程行



被   告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鳳救字第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民國(下同)106年度鳳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 雄簡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 由被告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業經本院106年度鳳補



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核定在案。則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分擔 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75 元【計 算式:3,750×1/10=375】;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3,375 元【計算式:3,750×9/10=3,375】,並均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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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仁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