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1883號
KSDV,108,司票,1883,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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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83號
 
聲 請 人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簡廷益 
相 對 人 陳俊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73922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1,443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08年1月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 幣10,913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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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