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璘岳
相 對 人 柯雅婷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柯漢軒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台幣(下同)9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民國108年1月18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柯漢軒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8 年1月18日,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詎清償 期屆至後,案外人柯漢軒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簿謄 本2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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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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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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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 │鳳山 │埤頂 │ │1192-1 │ │1,123 │30000分之6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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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 │鳳山 │埤頂 │ │1192-11 │ │11 │30000分之6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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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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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號│ 號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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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81│埤頂街46號八樓 │鋼筋混凝土造│八層:89.28 │陽台: │全部│ │
│ │ │ │8層樓房 │合計:89.28 │10.5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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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埤頂段1192-1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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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共有部分:埤頂段5624建號,面積1,95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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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