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7191號
債 權 人 羅世記
債 務 人 立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娟
債 務 人 羅苡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下:
㈠債務人立強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羅苡榛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㈢第㈠、㈡項給付,若債務人中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另
一債務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負給付責任。
㈣債務人應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票號AF0000000號之支
票1紙,雖係於民國107年5月20日簽發,然債權人至107年5
月21日始為付款提示而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其對於付款提
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自不得請求。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
│編號│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計 算 期 間 │票據號碼 │債務人 │
├──┼──────┼──────────────┼─────┼──────┤
│ 1 │160,000元 │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AF0000000 │立強有限公司│
│ │ │ │ │、羅苡榛 │
├──┼──────┼──────────────┼─────┼──────┤
│ 2 │125,000元 │民國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AF0000000 │立強有限公司│
│ │ │ │ │、羅苡榛 │
├──┼──────┼──────────────┼─────┼──────┤
│ 3 │160,000元 │民國10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AF0000000 │立強有限公司│
├──┼──────┼──────────────┼─────┼──────┤
│ 4 │160,000元 │民國107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AF0000000 │立強有限公司│
│ │ │ │ │、羅苡榛 │
├──┼──────┼──────────────┼─────┼──────┤
│ 5 │155,000元 │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AF0000000 │立強有限公司│
│ │ │ │ │、羅苡榛 │
├──┼──────┼──────────────┼─────┼──────┤
│ 6 │160,000元 │民國107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AF0000000 │立強有限公司│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