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擔任同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乃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WI—六一九號大貨車,沿高雄縣林園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公訴人 誤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之三一號(公訴人誤繕為三十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 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色雖 暗,然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又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甲○○之智識、 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甲○○竟疏未為此注意,仍以時速超過六十公里 以上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六十公里)貿然行駛,適有林瑞瓊亦違規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禁止行人穿越之中門路,甲○○見狀一時閃煞不及,其 車前方撞及林瑞瓊,林瑞瓊受創倒地,因頭胸部挫傷,導致顱內、胸內出血當場 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接受裁判。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過失犯行,自白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六○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著有 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 知之甚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天色雖暗,然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又無障礙或其他缺陷,而依被告之 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為此注意,而以時速超過六十 公里之速度超速貿然行駛,致閃煞不及撞及被害人,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被害人林瑞瓊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胸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 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害人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行人穿越之中門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並無 解於被告之過失罪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二、次查,被告係同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乙情,已據其自陳在卷,是其乃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無訛,其於業務執行中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
動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堪 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 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亦與有上述之過失,及被告業已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人家屬乙○○亦當庭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於七十九 年間雖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 三年,嗣於八十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惟現已緩刑期滿,而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開刑之宣告業已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美 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 易 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