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917號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吳坤衛
債 務 人 逸津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王秋惠
人
兼法定代理 周玟萱
人
債 務 人 鴻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周國彬
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零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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