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4799號
債 權 人 林佑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孔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未釋明請求金額之計算式,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惟債權人於 民國108年4月12日之陳報狀僅敘明請求金額為車輛價值,仍 未釋明上開補正事項,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