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42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賴宣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宣儒於106年4月17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
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違約
金。
(二)債務人賴宣儒自107年3月6日至107年11月6日共消費簽
新臺幣26,245元,但於107年11月23日後即未按期給付
,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
28,140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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