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1號
KSDV,108,勞訴,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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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高成德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盧昭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6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船 長,負責遠洋漁船漁獲撈捕作業,月薪除固定之新臺幣(若 未特定幣別,下同)5 萬元外(匯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秀 妹之郵局帳戶) ,兩造另約定每次出海均會獲得漁獲相當比 例之分紅作為獎金,且於每月約15日前後支付前1 個月之薪 資。嗣於106 年6 月間,被告於原告航行出海期間未支付油 錢及其他航行費用,致船隻遭扣留在馬紹爾群島長達5 個月 無法回台,迫使原告透過我國駐馬紹爾群島大使館辦理急難 救助借款,由大使館代墊機票費用美金1,314.39元及候機時 間基本生活費用美金250 元(共計美金1564.39 元,以訴訟 繫屬日107 年8 月31日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計算為48,128 元),始能順利返國,然被告於原告返國後卻未支付上開費 用,致原告迄今未能償還上開欠款而遭外交部追索,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8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又被告 於原告被迫滯留馬紹爾群島期間,自106 年8 月1 起即未支 付原告薪資,更於106 年12月14日替原告辦理勞保退保,期 間積欠原告4 個月又14日之薪資共計223,338 元【計算式: (50,000元×4 月)+(50,000元÷30日×14日)=223,33 8 元】,是原告得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 薪資。另原告係44年間出生,迄今已年滿63歲,工作年資則



有17年6 個月又12日(即89年6 月2 日至106 年12月14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 定,原告之工作年資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規定之退休要件, 且屬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亦選 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即舊制),因被告係 財務困窘歇業而與原告終止契約,故被告應依勞基法退休金 之給付標準給付退休金予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計算,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共計1,650,000 元(計算 式:50,000元×33基數=1,650,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1,921,466 元(計算式:48,128+223,338 元+1,65 0,000 元=1,921,46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86 條、第 487 條之1 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1,4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勞訴卷第10頁)。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 487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 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 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 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雇主應自本 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 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 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退休金規定。」,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末 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 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 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



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原告配偶黃秀妹郵局帳戶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413840252514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急難救助款 借貸契約書、原告護照影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7 年4 月13日經加四勞字第10701019190 號函暨歇業事實認定 表、外交部107 年1 月19日外亞太六字第10713503480 號函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6 年12月27日經加勞字第1060 1062960 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見本院審勞訴卷第10至 31頁),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 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勞訴卷第45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民法第486 條、第487 條之1 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7 年11月 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審勞訴卷第45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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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