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許致維
相 對 人 找我咖啡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工許致維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元,給付時間為一0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之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調解,並於民國107年 11月28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 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 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 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 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附卷可 稽。又依該調解紀錄內容,足認兩造確就以新臺幣23,800元 作為本案工資之給付,聲請人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 成和解,給付方式由相對人於108年1月31日前匯入聲請人指 定帳戶等內容成立調解。而相對人屆期既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義務,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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