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沈嚴明
即 被 告
被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
上列當事人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87,742元【計算式:{ ①234 之2 地號(
59.98+29.08)×118,224=10,529,029元}+{②234之5地號(62.79
+4.24)×127,000=8,512,810元}+{③234之8地號2.59×64,678=1
67,516} +{④234之14地號4.11×67,734=278,387元}=19,487,7
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75,2
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上訴人另請補正上訴理由狀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