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05號
KSDV,107,重訴,305,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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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5號
原   告 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忠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簡汶珊律師、王舜信律師

被   告 廖麗玲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
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504、13505、13506、13507、13508、 13509、13510、13511、13512及13513建號等10戶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為籌措資金於民國 102年7月25日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楊金華 名下,再由楊金華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向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申辦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 3000萬元,原告並保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詎楊金華 明知系爭不動產實為原告所有之資產,其僅為借名登記人, 竟未經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居,向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聲請補發,並夥同知 情之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設定不實之30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由被告占債權額比例30分之17 、訴外人楊聰池占債權額比例30分之13,致原告受有損害。 嗣被告因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爭取從輕 處刑,乃自行塗銷抵押權登記,惟仍持該虛偽債權,以普通 債權人身分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拒不撤銷查封及強 制執行,被告故意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減損系爭不動產之 價值,侵害原告所有權及財產上利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 害1700萬元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悉原告所稱原告與楊金華間之借名登記 關係、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並保留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正本、楊金華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居,向三民 地政士物所稱全狀遺失聲請補發、楊金華於系爭不動產陸續 設定虛偽不實之系爭抵押權等情。被告確有借款500萬元予 楊金華,惟因被告不諳抵押權設定業務,而訴外人孫進耀告 知被告,系爭不動產上已有其他債權銀行設定抵押權,為保 障被告債權之清償,故而依土地實務作法及孫進耀之指示, 以高於實際借款金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之設定登記, 被告並無原告所稱與楊金華虛偽設定抵押權情事。嗣被告雖 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楊金華積欠被告前開500 萬元借款迄未清償,被告依法自得對楊金華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且系爭不動產係在104年9月即遭高雄銀行聲請查封,與 被告是否聲請執行無關,況被告已於106年12月11日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亦從未針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 損害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鄭金輅因經營公司有借款之需要,邀同賴 啟旻與楊金華於102年7月25日以買賣登記之方式,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至楊金華名下,再由楊金華以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名義出面,向高雄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得款3000 萬元。原告為防止楊金華併吞系爭不動產,因此保留系爭不 動產全部所有權狀正本,未交付予楊金華。詎楊金華明知系 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並為該公司資產、僅係以伊名義 辦理借名登記一事,未經原告同意,經孫進耀介紹,於103 年間向楊聰池借得180萬元,復於103年10月30日向被告借得 500萬元。楊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侵占犯 意,為使楊聰池上開180萬元債權及被告上開500萬元債權均 得以實現,故透過孫進耀楊聰池、被告表示可以高報債權 金額而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3000萬元債權之普通抵押權 ,若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渠等可以超額分配。楊聰池、被告 均明知楊聰池僅借款180萬元予楊金華、被告僅借款500萬予 楊金華楊聰池未借款1300萬元予楊金華、被告亦未借款 1700萬元予楊金華之事實,仍共同基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3000萬元( 債權額比例:楊聰池13/30即1300萬元,被告17/30即1700萬 元),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而於103年10月 31日將上揭不實之事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
㈡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登記系爭抵押權後,被告於106年12月 11日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㈢兩造同意若本件法院認定有損害,則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 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之規定認定損害數額。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故意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之債權? ㈡被告有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若有 ,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借名登記之債權?
㈢如㈠或㈡為是,被告各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多少?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故意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之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鄭金輅因經營公司有借款之需要,邀同賴 啟旻與楊金華於102年7月25日以買賣登記之方式,將原告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至楊金華名下,再由楊金華以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名義出面,向高雄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得款3000 萬元。原告為防止楊金華併吞系爭不動產,因此保留系爭不 動產全部所有權狀正本,未交付予楊金華。詎楊金華明知系 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並為該公司資產、僅係以伊名義 辦理借名登記一事,未經原告同意,經孫進耀介紹,於103 年間向楊聰池借得180萬元,復於103年10月30日向被告借得 500萬元。楊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侵占犯 意,為使楊聰池上開180萬元債權及被告上開500萬元債權均



得以實現,故透過孫進耀楊聰池、被告表示可以高報債權 金額而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3000萬元債權之普通抵押權 ,若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渠等可以超額分配。楊聰池、被告 均明知楊聰池僅借款180萬元予楊金華、被告僅借款500萬予 楊金華楊聰池未借款1300萬元予楊金華、被告亦未借款 1700萬元予楊金華之事實,仍共同基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3000萬元( 債權額比例:楊聰池13/30即1300萬元,被告17/30即1700萬 元),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於形式審查後,而於103年10月 31日將上揭不實之事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所附楊聰池、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 該刑事案件證人楊金華孫進耀陳吉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個人貸 款專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 物信託契約書、本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地號、建 號公務用登記謄本等無誤,且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712號 、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為事實,堪認為真 實。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債權屬相對權,存 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之給付行為 並無支配力;更重要的是,債權不具典型的社會公開性,第 三人難以知悉,同一債務人的債權人有時甚多,加害人的責 任將無限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此並涉 及債務人的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競爭,應作限制之解釋 ,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已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可作為侵害債權之 規範基礎,足以發揮保護債權之功能,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稱「權利」,應不包含債權。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 明知楊金華與原告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原告就其上揭主 張並無舉證,且系爭不動產當時既登記於楊金華名下,一般 人均會相信楊金華即為所有權人,且被告若知悉楊金華並非 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豈會冒險將500萬借給楊金華 ,又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71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刑 事判決亦均認定被告「不知」原告與楊金華之間有借名登記 ,有上開2判決(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可稽,堪認 被告應「不知」原告與楊金華之間有借名登記,亦即被告雖 有上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但純粹係因信任不



動產登記效力及保障自己債權所致,且任何人在楊金華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且對外自居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之情形下,亦無可能無故懷疑其說詞之真實性,是被告「並 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或原告對於楊金華之「借名登記債權」。原告主張被告「 故意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之侵權行 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借名登記之債權云云,並無理由。 ㈡被告有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若有 ,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借名登記之債權?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 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8年1月25日雄院和104司執 溫字第112224號執行通知及106年5月11日雄院和104司執溫 字第112224號執行通知所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 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均係「高雄銀行」,而非被告, 被告僅是列名為「抵押權人」(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第176頁至第178頁),可見被告辯稱其並未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應為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自行塗銷抵押權登記後,仍持該虛偽債權 ,以普通債權人身分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拒不撤銷 查封及強制執行云云。惟依前述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 「債權人」、「併案債權人」均係「高雄銀行」,而非被告 ,被告僅是列名為「抵押權人」,堪認被告並無以普通債權 人身分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僅係本院執行處依法列名被 告為抵押權人而已。再者,高雄銀行於102年7月25日登記為 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後,被告始於103年10月31日始登記 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07頁)可證,堪 認系爭不動產在以高於高雄銀行之抵押債權額拍出之前,本 院執行處是否列名被告為抵押權人,均不能實質影響高雄銀 行或原告之權益。而被告於系爭不動產拍出之前之106年12 月11日已主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被告縱於上揭期間,未能主動 、積極、及時向本院執行處說明或撤回列名為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人,但只要在系爭不動產拍出前,被告尚無從以此被 動、消極之方式侵害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



原告對於楊金華之借名登記之債權。
㈢如㈠或㈡為是,被告各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多少?經查, 被告並無任何侵害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原 告對於楊金華之借名登記之債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 本件無庸審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7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 1 第 1 項但書或第 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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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格電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