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98號
KSDV,107,訴,898,2019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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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許鈞閎(即許嘉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琦葳(即許嘉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戴秋香 
被   告 王秉豐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乙○○、甲○○為原告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 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丙○○於民國107年12月29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卷第66頁)。原告之繼承人為其 子女乙○○、甲○○,且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 ,有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3月22日高少 家美家字第1080006155號函文附卷可憑(見卷第70頁背面、 第77頁),揆諸前引規定,本件應由乙○○、甲○○承受訴 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琁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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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