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63號
KSDV,107,訴,363,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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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泰樂康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程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洸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艾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欲發展在台灣之印尼籍勞工保養品市場,始 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與被告簽訂「產品委託開發、設計與 製造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年8 月8 日下訂保 養品一批(下稱系爭商品),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722, 000 元。兩造約定一起推廣系爭契約之商品,被告並答應不 涉及在台灣的印尼人保養品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否則原 告實無法與身為製造商且製造成本較低廉之被告競爭。嗣原 告於同年10月31日通知被告,請被告協助原告所培養的網紅 於同年11月1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開直播 ,讓粉絲提問有關痘痘及美白商品之問題,被告應允並詢問 粉絲會問的問題以作準備,且派訴外人即被告員工涂心俞與 原告接洽相關事宜。詎涂心俞洩漏原告欲透過網紅在臉書直 播宣傳之模式及兩造討論直播問答準備內容,由訴外人即同 業網紅Agoeng(中文名:吳俊星,下稱吳俊星),於同年11 月15日即原告預定進行宣傳系爭商品之直播前一日,在其臉 書粉絲團直播訪問Dr .Hsieh 即謝明浚醫師(下稱謝醫師) ,謝醫師並於直播中回覆紛絲有關痘痘與美白商品之問題( 下稱系爭直播),以此對在台灣的印尼人宣傳與系爭商品相 同性質之被告所經營品牌「Dr .Hsieh 」即達特醫(下稱系 爭品牌)商品。因被告使用人涂心俞故意違反誠信漏露廣告 宣傳機密,系爭直播內容與兩造此前討論之內容如出一轍, 致原告原訂宣傳系爭商品之直播計畫失敗、系爭商品銷售業 績大受影響,屬於無法補正之給付不能情況,且可歸責於被



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違約情形與系爭契約 第4 條相似,故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被告應賠償系爭商品價 款2 倍之違約金,因原告已取得系爭商品,尚可請求被告賠 償1,722,000 元。爰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 226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 年8 月3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性質乃委 託開發、設計與製作契約書(即俗稱之ODM 契約),由採購 方委託製造方從設計到生產一手包辦,最終產品貼上採購方 商標,且由採購方負責銷售的生產模式,而原告於同年8 月 8 日下訂系爭商品,被告業於同年11月20日將系爭商品交付 完畢。又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從事保養品之生產製作 近10年,並以自身旗下著名之系爭品牌銷售保養品、經營臉 書粉絲團多年,原告對此亦早已知悉,且其見被告生產之保 養品質量俱佳,才來與被告洽談合作。被告既在保養品市場 經營有成,本無可能放棄自身產品或任何市場,而被告早於 103 年7 月15日已就旗下產品申請清真認證,清真或印尼市 場非原告得壟斷,且兩造從未約定一起推廣系爭商品,更未 約定被告不涉及系爭市場,此依系爭契約內容僅規範被告不 得販售專屬採購方即原告之產品可明。只要不涉及原告專屬 包裝之商品,被告自得繼續販售旗下產品。另原告係於106 年11月7 日要求涂心俞協助直播與回答問題,涂心俞應允後 有詢問粉絲會問的問題以作準備,但涂心俞無任何違反誠信 洩漏廣告宣傳機密之行為。網紅吳俊星與謝醫師進行直播之 廣告宣傳本為被告行銷商品模式之一,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 之處,且於同年11月15日進行系爭直播是因吳俊星接受民視 電視節目的專訪而自己開直播訪問謝醫師,非被告要求吳俊 星開直播。況透過臉書粉絲團讓網友發問以行銷商品,為市 場上常見手法,非專屬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8 月3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同年8 月 8 日下訂客製化之系爭商品,約定貨款為1,722,000 元。 ㈡系爭商品經被告於106 年11月20日全數出貨完畢,並經原告 簽收。
㈢原告要求涂心俞協助直播,原告並與涂心俞討論直播內容。 ㈣兩造約定106 年11月16日為原告系爭商品進行網路直播之首



日,並由涂心俞做訪問人,讓粉絲提問有關痘痘、美白商品 之問題。
㈤系爭品牌為被告名下美粧商標品牌。
㈥106 年11月15日下午3 時印尼籍網紅吳俊星在粉絲團進行系 爭直播,有訪問謝醫師。
㈦被告為原告之痘痘及美白等產品代工,並採用ODM 契約模式 。
㈧被告已從事保養品生產製造約10年。
涂心俞為被告之員工,協助行銷系爭品牌產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被告不得涉入系爭市場 ,且被告員工涂心俞洩漏原告之行銷資訊,由被告以系爭直 播對在台灣的印尼人宣傳與系爭商品相同性質之系爭品牌商 品,影響原告系爭商品之銷售,屬可歸責被告而給付不能之 情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時,有無約定被告旗下商品不能涉及系爭市場?原告依 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類 推適用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722,000 元,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綜觀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 至11頁),未有隻字片 語提及被告旗下商品不得涉入系爭市場,且系爭契約第4 條 關於競業禁止義務之條款內容為:「A 、為保障甲方【即原 告】市場權益,乙方【即被告】不得於國內外販售甲方專屬 包裝之商品,違反此規定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B 、甲方 指定下單窗口為:杜芳儀…,乙方不得接受非甲方指定窗口 之訂單,若違反本條之約定,乙方應賠償甲方已支付貨款總 額二倍之違約金予甲方。C 、其他甲方公司同仁或疑似甲方 公司同仁,欲委託乙方製作甲方專屬包裝商品,乙方應盡到 告知甲方之責任,以維護甲方權益」等詞,亦僅規範被告不 得販售原告專屬包裝之商品,且僅能接受原告指定之聯絡人 所下訂單,未有關於被告不得販售旗下商品至系爭市場之約 定。又依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4至19頁) ,可見原告員工透過訴外人許燕菁與被告溝通兩造契約內容 如何訂立時,兩造非一開始即對系爭契約內容形成共識,尚 經過兩造修正、調整契約內容之過程,且原告方面僅反應瑕 疵擔保責任、對股東與受僱人行為規範條款縱未訂入契約, 亦有法律規定可資依循,未見任何關於被告應保證不涉入系 爭市場之要求;則審之原告就系爭契約內容未明確約定而仍 在意之事項(如瑕疵擔保責任等)會特別反應,若原告所述 為真,被告本身商品銷售不得涉入系爭市場應屬系爭契約之



必要之點,原告員工理應於簽約協商過程中向對方反應、提 醒此點,或原告應堅持將之訂入系爭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中, 然原告卻未如此為之,其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慮。 ㈡又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廖滄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 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及簽訂系爭契約,一開始兩造對於契約 如何訂定意見分歧很大,因為原告是提供外面的制式契約, 被告再根據現實狀況進行修改,原告原來提出的制式契約第 9 條關於競業禁止部分有提到被告不能從事相關產品的銷售 ,但被告沒有同意此部分,因被告本來就有生產、製造、銷 售美容產品,不可能完全不銷售相關產品,所以就將契約條 款修正,把範圍限制在幫原告設計及生產之產品,當初修正 的契約條款就是系爭契約第4 條A ;被告是承諾協助原告拓 展其專屬品牌在印尼市場的銷售,不論是在台灣的印尼人或 是在印尼的印尼人,只要是被告設計給原告的專屬品牌都會 協助,當初的對話都是侷限在被告幫原告設計的專屬產品, 不包含被告本身的產品,系爭品牌不可能不涉及印尼市場, 因為系爭品牌已經經營10幾年了,不論國內外市場都已經有 點名氣,被告不可能放棄系爭品牌的銷售,且系爭品牌的清 真認證申請了2 次,第1 次是在103 年申請,第2 次是105 年申請、106 年8 月拿到清真認證,會做清真認證就是要把 系爭品牌的銷售市場拓展到東南亞市場,包含馬來西亞、印 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及其背面、第82頁背面)。核與 被告所提原告一開始所擬訂契約草稿第9 條第1 項條款內容 為:乙方或其股東、合夥人、出資人於本契約有效存續期間 ,不得於國內、外同時為經營、投資與甲方相同或類似之行 業,或為其股東、合夥人、顧問,或為其他任何有競業禁止 之虞之行為等詞(見本院卷二第62頁),以及系爭契約確實 無任何關於被告商品之銷售不得涉入系爭市場約定條款,且 被告於103 年、105 年5 月16日兩度就系爭品牌保養品申請 清真認證(此有社團法人台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清 真證書及107 年8 月17日回函、台北清真寺認證書各1 份存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9 至121 、169 、176 頁】)等情 相符。本院衡以被告從事保養品生產製造已約10年,其所經 營系爭品牌於市場上亦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並於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前就針對系爭品牌產品申請清真認證而有銷售系爭品 牌商品至東南亞市場之計畫,被告確實無同意完全放棄已經 營有成之系爭品牌商品對系爭市場進行銷售,以換取原告訂 單之動機,是證人廖滄田證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未 同意旗下商品不涉入系爭市場,僅係被告不得銷售其為原告 設計之專屬商品等詞,堪信為真實。至證人即原告員工杜芳



儀、方正萍、許馨惠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答應原 告,被告之商品不會涉入系爭市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及其背面、第183 頁及其背面、第184 頁背面);證人杜 芳儀更進一步證述:原告法定代理人跟被告副總廖滄田說商 品設計出來是為了系爭市場,伊有把在系爭市場被告不能涉 入的條文定進去契約裡面,但被告說他們是專門做代工,格 調沒有那麼低,口頭就可以了,不需要寫在契約裡面,所以 最後系爭契約沒有此約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 。然渠等證詞實與系爭契約、原告所擬契約草稿(見本院卷 二第60至63頁背面)均未明確為此約定之客觀狀態相左,實 難採信。
㈢再者,證人吳俊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民視有作新南向 政策,伊與民視配合作推廣節目,節目主要是介紹在台灣的 外國人如何在台灣生活,伊想說要以推廣台灣品牌的方式來 做節目,因剛好有節目邀約,伊也有配合的廠商才進行系爭 直播,系爭直播當天早上伊先去斗六訪問另外一個廠商,下 午才到高雄訪問系爭品牌,會在106 年11月15日進行直播, 是因為106 年11月間剛好106 年11月15日那天比較方便,這 是伊與兩家廠商、民視的時間一起配合之後決定的日期;系 爭直播行銷的商品是系爭品牌的,與系爭商品之包裝及品項 不同,伊本身就是採直播方式跟廠商配合行銷,沒有人教伊 如何訪談,也不是被告叫伊做直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78頁背面至第79頁)。足認系爭直播非被告主動委託證人吳 俊星進行,且系爭直播所銷售商品包裝等亦與系爭商品不同 。因此,系爭直播既非被告主動委託證人吳俊星進行,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員工涂心俞洩漏原告行銷資訊後,證人吳 俊星始剽竊原告行銷創意與謝醫師進行系爭直播,實難認被 告有何違約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況在資訊不對稱情況下, 對消費者而言,系爭商品與系爭品牌商品因商標、品牌不同 ,縱使所主打之保養目的雷同,商品所含原料及效果亦可能 不完全相同,若原告經營系爭商品之品牌形象有成,不論價 格是否較系爭品牌高,亦可能吸引消費者購買,故系爭直播 對系爭市場推廣系爭品牌商品,不當然影響原告系爭商品銷 售成果,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有同意 其旗下商品不會涉入系爭市場,且系爭直播係因涂心俞洩漏 原告行銷資訊始進行等事實,則被告所經營系爭品牌商品透 過系爭直播對系爭市場進行行銷,難認有何違反系爭契約或 可歸責被告致給付不能之處,原告本件主張並無依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722,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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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洸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樂康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