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洪金帝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律師
被 告 盧信宏
兼
訴訟代理人 洪素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素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間如附表所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盧信宏應給付被告洪素連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洪素連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柒仟柒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若被告盧信宏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第三項之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盧信宏 應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8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下稱○○路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洪素連,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並應將○○路 房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備位聲明:盧信宏應給付洪素連 新臺幣(下同)4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次備位聲明:洪素連應給付原告416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洪素連應給付原告4,167,7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洪素連於103年3月24日、103年5月20日贈與盧信宏 1,737, 768元;於104年5月28日以後按月繳付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款共792,924元之行為, 應予撤銷。㈢、盧信宏應給付被告洪素連2,530,692元,及 其中173萬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本院卷二第9、11頁)。查原告事 實理由均係主張洪素連取走其退休金173餘萬元及所有房屋 抵押貸款,並贈與盧信宏,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洪素連為原告姪女,原告不識字,洪素連利 用原告之信任,聲稱代原告投資,原告信以為真,故於103 年3月19日、9月19日將勞工保險退休金1,737,768元(下稱 系爭退休金)交付洪素連;嗣於104年5月25日再將名下所有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不動產(下稱○○房地)設 定抵押貸款,將貸款2,425,000元(下稱系爭貸款)交付予 洪素連,洪素連遂告知用以購買○○路房地。然○○路房地 實為盧信宏購買,洪素連並未有為原告投資之意思,反認上 開金錢應歸其所用,應用以抵銷其對於洪家家用、長輩付出 ,而將系爭退休金以於103年3月24日、103年5月20日給付○ ○路房地頭期款之方式全部贈與盧信宏,並將系爭貸款以清 償盧信宏就○○路房地對於永豐銀行貸款方式,贈與盧信宏 累計共792,924元。洪素連之行為,顯為詐欺並違反其受任 投資之義務,故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請求洪 素連應返還系爭退休金、貸款,共4,162,768元;若不認為 詐欺,因洪素連未盡其受任投資之義務,爰終止委任投資契 約,依不當得利、委任關係洪素連亦應將上開投資款即系爭 退休金、貸款返還。又洪素連無資力,其如上贈與盧信宏共 2,530,692元,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渠等間詐 害行為,另依同法第242條代位洪素連對於盧信宏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等語。並聲明:㈠、洪素連應給付原告4,167, 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洪素連於103年3月24日、103年5月 20日贈與盧信宏1,737,768元;於104年5月28日以後按月繳 付永豐銀行貸款共792,924元之行為,應予撤銷。㈢、盧信 宏應給付洪素連2,530,692元,及其中173萬元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㈣、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1、被告盧信宏:○○路房地為伊薪資所購買及繳納貸款,頭期 款是我拿出存款、寄放於父親處之金錢,交付予洪素連處理 ,並不知道與原告之關係等語。
2、被告洪素連:大寮房地曾設有抵押貸款,均為我所清償,故 實為我所有,因我早期積欠債務,名下不得有財產,故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貸款均係以大寮房地作為抵押所借 得,原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且洪家包含原告父親、胞姊均 需扶養,均為我負擔,因不堪負荷而向外借款,遂告知原告 家中需錢使用,原告同意配合將大寮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清 償對外債務,剩餘則供家用,並經原告同意,而系爭貸款本 為我清償,但因原告告我,所以僅繳納至106年10月3日。另 我取得系爭退休金是告知原告將來每月給其1萬元零用錢至 往生,並負擔洪家家用,為避免錢消失,故購買○○路房地 ,但因原告不將大寮房地歸還,所以並未給付零用錢予原告 ,且需待原告將大寮房地歸還後,方得有能力將系爭退休金 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103 年3 月19日、103 年9 月19日,曾經原告同意 將原告合作金庫大發分行帳戶退休金1,737,768 元轉帳、提 領完竣(為被告所使用)。
㈡、被告盧信宏於103 年3 月17日以其名義簽約,用520 萬元購 買○○路房地,於簽約當日交付3萬元、103年3月24日交付 用印款50萬元、103年5月20日給付尾款差價1,950,000元( 其餘以貸款給付,用印款、尾款差價部分,下稱系爭頭期款 )。
㈢、大寮房地為104年5月27日以同年4月30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 原告名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父親洪榮實),並於同年5月 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6萬元予新光銀行,貸款280萬元 ,先代償洪榮實所積欠前貸行欠款375,663元,後匯出2,425 ,000元至洪榮實帳戶為被告所操作使用,為上開移轉登記, 支出代辦費共25,435元、契稅20,868元、土地增值稅119,21 5元,被告並於104年6月29日至107年10月12日繳納大寮房地 新光銀行貸款共581,00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撤銷受詐欺交付系爭退休金、貸款之意思表示, 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表意人雖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 應於發現詐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詐欺,無非以主張洪素連未將系爭退 休金、貸款投資,而據為己有之事實為憑,然於105年間, 原告業已就洪素連取走系爭退休金並未投資據為己有之事實 ,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23203號卷宗查閱屬實(下稱偵查案件);次原告於106年 9 月8日於起訴狀上亦稱洪素連侵吞系爭退休金、貸款,拒
不還款,顯於斯時已知悉洪素連並未作為投資之用,而發現 受詐欺,然原告於107年11月23日方以準備5狀主張撤銷受詐 欺之意思表示,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當不得撤銷。(此部分 不再作洪素連是否詐欺事實之認定)
㈡、洪素連就系爭退休金、貸款是否與原告投資契約關係?原告 是否得終止請求返還投資款?
1、系爭退休金部分:
⑴、原告將系爭退休金委託洪素連投資買房,約定由洪素連每月 給付1萬元零用錢使用乙情,業經洪素連於本院審理中、偵 查程序中陳述在卷(卷一第106反頁,偵卷第7反頁),並經 證人即原告胞弟洪至賢證稱:有聽兩造說要拿錢投資房地產 ,細節不知道,並約定投資房地產後每月要給原告1萬元生 活費等語(偵卷第46反頁),應堪信為真實。次查,洪素連 將系爭退休金購買○○路房地,然未每月給付原告1萬元, 此經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106反、168頁,偵卷第7反、8頁 ),亦堪認定。
⑵、惟○○路房屋購買、登記名義人均為盧信宏,而盧信宏否認 為投資,抗辯為其出資購買所有;洪素連亦稱○○路房屋為 被告全家居住,需原告返還登記大寮房地出售後,方得給付 (卷一第106反頁),由洪素連需變賣原有財產給付約定投 資報酬,且盧信宏不知其所有○○路房屋為投資,房屋又僅 供洪素連全家居住以觀,洪素連將系爭退休金給付○○路房 地價金,並非投資,僅為為自己利益購取房屋居住。是洪素 連之行為,自有違其受託人之義務,原告以此主張終止兩造 委託投資契約,應屬可採。
⑶、基此,兩造委任投資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529條, 適用第541條第1項委任關係,請求洪素連返還系爭退休金 1,737,768元,自為有理由。
2、系爭貸款部分:原告固主張交付系爭貸款,與洪素連間有委 任投資關係等語。查原告交付系爭貸款予洪素連後,系爭貸 款為洪素連清償,至106年11月起兩造關係破裂後,方由原 告自行繳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123反、135、194 頁),可見就系爭貸款本約定由洪素連清償,僅因雙方訴訟 ,洪素連方停止給付。按所謂投資乃係以資金或財物,直接 或間接經營事業,企圖獲得預期報償獲利益,故必然需支出 自己之財產成本,是倘原告將大寮房地抵押貸款籌措資金, 委託洪素連投資,則系爭貸款應自行繳納,否則豈非無出資 (毋須負擔系爭貸款債務)即可獲得他人以系爭貸款所經營 之事業及投資利益?此與委任投資之情形未符,且原告亦稱 無法提出其他證明方法可證雙方間就系爭貸款具有委任投資
約定,自難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終止兩 造委任投資契約,並於終止後依不當得利、委任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貸款,應無理由。
㈢、被告洪素連是否將其取得之系爭退休金贈與被告盧信宏作為 購買○○路房屋自備款?是否將系爭貸款贈與盧信宏作為給 付○○路房地貸款使用?如是,是否構成詐害行為?1、經查,洪素連自承其將系爭退休金一部用以作為購買○○屋 房地頭期款(即所謂自備款),其餘作為清償負債使用等語 (卷一第168頁,調偵卷第8反頁,偵卷第7反頁),經核對 原告合作金庫大發分行帳戶於103年3月19日轉出173萬元, 其中148萬元轉至洪素連所使用洪俊瑋合作金庫銀行大順、 六合分行(偵字卷58至60頁,調偵字第9頁),其餘25萬元 則轉予訴外人羅秋蟬,此有合作金庫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 單、匯出匯款帳在卷可佐(偵字卷第56至61頁),是應得認 定148萬元由洪素連持有,並給付○○路房屋系爭頭期款, 其餘部分因於103年3月19日業已轉給第三人,難認與○○路 房屋頭期款相關。至盧信宏雖辯稱○○路房地頭期款均為其 存款所支付,然自認均交由洪素連處理,故其實則無法確定 給付款項來源,況其並未能提出給付來源之證明(卷一第 194頁),自難採信。至系爭退休金其餘7,768元部分,洪素 連乃於103年9月19日所提領,自無從給付○○路房地於103 年3月24日、103年5月20日給付之系爭頭期款。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洪素連將所 取得之148萬元用以給付○○路房地頭期款,○○路房屋系 為盧信宏為買受人及所有權人,洪素連所為實則將款項贈與 盧信宏。又洪素連自承因欠債,名下無任何財產,其將所取 得之財產贈與盧信宏,造成其責任財產減少,自有損原告委 託投資之債權,是原告聲請撤銷被告於103年3月24日、103 年5月20日所贈與之148萬元,為有理由。3、至原告主張○○路房地之抵押貸款,自104年5月28日後均為 洪素連所贈與給付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僅以盧信宏 之薪水應無法維持家庭生活開銷為其主要憑據,且○○路房 屋購買後,盧信宏於103年5月26日即向永豐銀行為抵押貸款 (下稱永豐銀行貸款)後,均按月清償,此有永豐銀行金融 資料查詢回覆附卷可考(卷一第200至217頁),於斯時洪素 連尚未取得系爭貸款,可見盧信宏尚無不能清償之情形;況 原告陳稱洪素連本無資產、工作,本即無可能贈與清償永豐 銀行貸款,若其將系爭貸款用作給付,豈有保有系爭貸款不 即為清償,仍依原有永豐銀行貸款條件分期清償,增加不必
要利息支出之理,是難認104年5月28日起永豐銀行貸款之清 償,均為洪素連所贈與。
㈣、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洪素連於103年3月24日、103年5月20日贈 與盧信宏共148萬元,詐害原告債權,經本院撤銷業如前述 ,則盧信宏受有減少148萬元債務之利益,洪素連受有等值 金錢損害,盧信宏自應返還148萬元予洪素連。洪素連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怠於對盧信宏行使上開請求權,原告既 為洪素連之債權人,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洪素連行使 對盧信宏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148萬元,並由原告於其債 權範圍內代位受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請求洪素連 應給付原告1,737,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請求被告間如附表所示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依 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盧信宏應給付洪素連14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路房地頭期款)
┌──┬──────┬───────┬───────┐
│編號│日 期 │金額(新臺幣)│贈與行為 │
├──┼──────┼───────┼───────┤
│1 │103年3月24日│50萬元 │洪素連贈與其中│
├──┼──────┼───────┤148萬元予盧信 │
│2 │103年5月20日│195萬元 │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