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16號
原 告 黃彥蓉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蔡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抵二字第000五六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登記,擔保債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係伊母親歐 美雲所有,歐美雲前於民國87年間持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擔 保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並經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於87年2 月27日以87年抵 二字第560 號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並未實 際交付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依前揭 登記資料顯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7年2 月26日至87年 8 月25日,清償期則約定為87年8 月26日,依民法第125 條 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至遲迄102 年8 月26日即 已罹於時效,被告又未於時效完成後之5 年除斥期間內實行 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7 年8 月26日消滅。嗣歐美雲將系爭不動產讓售予伊,伊自得依民 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對歐美雲果尚有 何債權存在,其等當無不積極催討或行使抵押權之理,然被 告對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俱未到場爭 執,亦始終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 仍未獲清償且有可資中斷請求權時效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做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 擔保期限為87年8 月26日,此有系爭不動產之謄本在卷可查 ,衡情,稱擔保物者係備供債權人於債務屆期未獲清償時作 為取償替代之用,是設定之擔保期限往往較約定之清償日期 為劣後,前揭擔保期限既設定為87年8 月26日,則被告對歐 美雲果有債權存在,該債務清償期限亦應早於87年8 月26日 堪可認定,故被告至遲自87年8 月26日起,即可請求清償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被告未提出其迄至102 年8 月26 日止,曾向歐美雲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或行使抵押債權等消 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供本院審酌,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至遲業於102 年8 月26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本院復查無 被告於系爭抵押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後之5 年內即至107 年8 月26日止,有何實行抵押權之紀錄,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 ,系爭抵押權於107 年8 月26日即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 消滅。又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系爭房地之土地謄本仍載 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礙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訴請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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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標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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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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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 │鄉鎮 │段 │地號 │ │ │
│ │市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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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大寮區│內坑段│909-14│68.02 │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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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物 標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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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附屬建物用途: │權利範圍│抵押權設│
│ │ │ │平台及共用部分(平│ │定登記字│
│ │ │ │方公尺)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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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高雄市大寮區內│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105 巷24│陽台:12 │全部 │87年度抵│
│ │坑段444號 │弄24號 │平台:12 │ │二字第56│
│ │ │ │ │ │0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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