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38號
KSDV,107,訴,143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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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林子貴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參 加 人 林聖忠
      賴嘉祿 
      王文良
      喬東來
      秦克明
      范棋達
      田茂盛
上八人共同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被   告 李謀偉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六人共同 陳妙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被   告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三人共同 蔡鴻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130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 嘉祿、喬東來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下與中油公司合 稱中油公司等8 人)主張埋設於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口 (下稱系爭道路)之4 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4 吋管線,原 為訴外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所有,後福聚 公司於民國97年間與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化公司》合併,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取得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因長年暴露於潮濕之環境而管壁鏽蝕, 嗣於103 年7 月31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因管壁破損,管內 丙烯外洩而引發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件),肇因於訴外人 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在系爭道路段附屬工程違 法設置地下排水箱涵(下稱系爭排水箱涵),並將系爭4 吋 管線不當包覆於箱涵內,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件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下稱國賠責任)。另榮化公司既屬系爭4 吋管 線所有權人,具事實上管領力,竟容任管線鏽蝕而未及時修 補,乃怠於履行該管線之維護、檢測義務,復於系爭氣爆事 件發生當晚,對管線為無效之「持壓測試」等措施,併為系 爭氣爆事件之成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詎被告李謀偉、王 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合稱李謀偉等 6 人)竟主張中油公司係系爭4 吋管線埋設人,對該管線負 檢測、維修義務,且疏未告知榮化公司該管線懸空穿越系爭



排水箱涵乙事,中油公司等8 人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同負責任 云云,然中油公司等8 人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欠缺原因關 係,其等關於系爭氣爆事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與本案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爰輔助原告為本案之訴訟參加等語(見院卷 一第166 至168 頁)。查,中油公司等8 人主張其等對系爭 氣爆事件之發生無任何責任,是中油公司等8 人為儘早釐清 自己責任,利用本案訴訟程序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主張系爭 氣爆事件之責任應由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負擔,其等無須 負責等語,適足以發揮參加訴訟之解決紛爭,避免裁判衝突 之功能,顯見中油公司等8 人就原告於本件訴訟結果自具法 律上利害關係,又兩造未曾反對中油公司等8 人參加訴訟, 且已於言詞辯論時有所陳述(見本院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院卷二第42至43頁),故中油公司等8 人參加訴訟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參加時為戴謙,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歐嘉瑞,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108年2 月27日經濟部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二第108 至 11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榮化公司埋設於系爭道路之系爭4 吋管線,因懸空埋設於系 爭排水箱涵內,長年暴露於潮濕之環境下而管壁鏽蝕。榮化 公司復因經營石油化工原料製造等業務需求,委託訴外人華 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在前鎮區),將 榮化公司以海運進口之丙烯加壓後經系爭4 吋管線輸送至榮 化公司大社廠。嗣於103 年7 月31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華 運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之際,管壁因無法承受壓 力而破損,肇致系爭氣爆事件。李謀偉任榮化公司董事長 兼總經理,且依其學、經歷,對公司經營策略、工安維護、 業務執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王溪洲則任該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領丙烯及系 爭4 吋管線。詎李謀偉王溪洲竟均未監督、促使所屬員工 依一般常規,按時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依李長榮化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 設備完整 性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5.5.1 規定, 按年對系爭4 吋管線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或執行 其它內視鏡檢測等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復無制定該 管線設備所屬之維護、保養與檢測之分層負責機制,長期容 任該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管壁日益鏽蝕終至破損, 方釀肇系爭氣爆事件,其等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合稱為蔡永堅等4 人 )分別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 員、工程師;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合稱陳佳亨 等3 人)依序為華運公司工程師、現場領班、控制室操作員 ,負責操作該公司之P303泵浦加壓,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 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人員。詎蔡永堅等4 人與陳佳亨等 3 人於案發當晚,發現相關儀器呈異常數據時,疏未注意立 即停止丙烯輸送,俟以加壓測試確認系爭4 吋管線無破損之 虞止,僅貿然由陳佳亨沈銘修聯繫進行該管線之「持壓測 試(即僅將管線兩端隔離,視管內壓力有無下降,以檢測是 否洩漏)」,迄至當日22時許,陳佳亨等3 人復再次供應丙 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就系爭 氣爆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與李謀偉王溪洲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㈢伊於斯時,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系爭道路之鄰近區域,系爭車輛因系爭氣爆事 件陷入坍塌路面而翻覆,造成伊受有頭部外傷、雙膝雙下肢 擦傷1 公分、頭暈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 ,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5 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李謀偉等6 人則以: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系爭4 吋管線之維護義務人為 中油公司,此由高雄市政府於氣爆後之104 年6 月15日方制 訂既有管線所有人應維護管線之規範,及榮化公司事後以管 線所有人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以 檢測系爭4 吋管線,但遭該局以榮化公司非管線原始埋設人 為由否准亦可徵之。其次,依工業技術研究院之鑑定,系爭 氣爆事件肇因於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系爭排水箱涵,將系爭 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該箱涵內,導致陰極防蝕法失效,然伊 等對系爭4 吋管線遭箱涵包覆乙事,並無預見可能,至系爭 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所規範之範圍,僅榮化公司「廠內地上 」管線。又系爭4 吋管線既認定破裂,無從適用「飽和蒸氣 壓」之理論,且系爭4 吋管線破裂時點為當日23時40分以後 ,足見蔡永堅等4 人當晚之行為,均與系爭氣爆事件無關, 且伊等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負賠 償責任。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 ,無進行疤痕修復之治療必要,且原告未證明薪資減少、財



物損失之事實,另精神慰撫金過高。此外,原告迄未對高雄 市政府、中油公司暨所屬受僱人請求賠償,援用連帶債務人 之時效抗辯,被告得拒絕該等債務人應給付比例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三、陳佳亨等3 人則以:伊等於當晚發現儀器異常時,縱停止輸 送丙烯,然丙烯外洩至箱涵之數量仍屬相同,此由Exponent 專家報告、雲林科技大學徐啟銘教授之專家意見可徵,顯見 伊等之行為與系爭氣爆事件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次,系爭 4 吋管線非華運公司所有,伊等不知管線實際位置,縱於當 晚有通知消防單位,亦無從至現場進行止漏。況當晚即便能 確定管線破口位置,然管線修補前應先排空,而系爭4 吋管 線長達24.5公里,至少需數日方能全數排空,故伊等縱於當 晚完成通報,亦無法阻止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益見伊等之 行為與系爭氣爆事件無關,自不負賠償之責。又系爭4 吋管 線已有破口,非密閉空間,不適用「飽和蒸氣壓」之理論, 且伊等當晚以「持壓測試」檢查管線有無洩漏,符合業界規 範,另依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所簽「丙烯化學原料委託儲運 操作合約」,華運公司無為榮化公司巡管之義務,是伊等已 善盡一切注意義務,要無過失可言。再者,原告應證明附表 二編號4 之治療與系爭氣爆事件具因果關係,且應證明因傷 必要休養期間及月薪數額,財物損失部分並未提出證據相佐 ,精神慰撫金過高。此外,原告迄未對高雄市政府、中油公 司暨所屬受僱人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下稱王文良等3 人)請求賠償,援用連帶債務人之時效抗辯,被告得拒絕該 等債務人應給付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中油公司於79、80年間自其前鎮所至總廠埋設直徑8 吋之地 下管線,中油公司就同路段,向高雄市政府之養工處申請挖 掘道路許可時,並統籌申請含系爭4 吋管線之3 支管線(下 稱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
㈡中油公司以「長途油管」之名義,委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 支管線,並併入油管汰換工程之設計。
㈢中油公司並於75年9 月交付由訴外人前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 市發展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予中鼎公司,遂得 知系爭3 支管線預訂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政府日後將規劃興 建排水箱涵之系爭道路。中油公司嗣於79年8 月21日更改中 鼎公司設計圖,將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高程調整至訴外人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 年9 月3 日鑑定報告書(見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第二箱書證)所稱 「南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
㈣本件包覆系爭4 吋管線之箱涵(即肇事箱涵)非前揭之「 南側箱涵」,而係前揭鑑定報告之北側箱涵。 ㈤中油公司以「長途油管」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養工處申請 挖掘道路許可,經獲准第一期間許可。然中油公司因故未能 於上開期間完工,遂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再次申請,經 獲准第二期間之許可,中油公司並於第二期間內完成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
㈥系爭3 支管線屬金屬材質,外層有包覆,並採用「陰極防蝕 法」。
㈦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系爭工程,擬沿前鎮區崗 山仔2-2 號道路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 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銜接。
㈧系爭工程由水工處第二科(又稱設計科)幫工程司即訴外人 趙建喬設計繪圖,訴外人邱炳文為承辦人(嗣任監工人員, 趙建喬負責驗收,訴外人楊宗仁為初驗人員)。因該箱涵預 定埋設路線會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台鐵臨港線鐵道區域, 且牴觸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水工處為處理上開問題, 於趙建喬著手設計前之80年8 月7 日,邀集含中油公司在內 之各事業單位召開系爭80年8 月7 日協調會,達成「與箱涵 埋設區域牴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原水工處依 規定負擔1/3 」之結論,會議紀錄為趙建喬。 ㈨中油公司總廠與會代表即訴外人許清松柯信從,於系爭80 年8 月7 日協調會表示在凱旋三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 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有3 支管線(南北向即系 爭3 支管線)。
㈩水工處於80年8 月21日,再就上開箱涵埋設之路線與鐵軌道 岔可能抵觸一事,邀集鐵路局所屬各單位及水工處二、四科 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該會議由水工處第二科科長 即訴外人吳宏謀主持,趙建喬擔任紀錄。會議結論三記載「 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牴觸部份,…,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 位置五公尺以上」。
趙建喬於80年8 月21日協調會後著手設計系爭工程,並於設 計圖中繪出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與系爭3 支管線交錯, 但未見管線穿越箱涵之圖示,且於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 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牴觸(該附註誤繕為 抵觸,應予更正),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 造成損壞,概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
系爭工程由瑞城公司得標,該公司於施工過程,將上開3 支



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使該3 支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 斷面之內,系爭4 吋管線更因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瑞 城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由水工處辦理驗收完畢。 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 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先暫儲在高雄碼頭榮化廠,再 送至華運公司,委託該公司加壓後,經系爭4 吋管線運送( 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保管之丙 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至榮化公司大 社廠。
李謀偉為榮化公司前董事長(任職迄至106 年8 月11日止) 兼前總經理(任職迄至104 年2 月13日止),具有美國麻省 理工學院化工學士、碩士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學歷。 王溪洲蔡永堅等4 人依序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值班組 長、操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工程師;陳佳亨等3 人分別 為華運公司工程師、現場領班、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等3 人操作華運公司之P303泵浦加壓,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 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
黃進銘於案發日20時50分許,自DSC 控制台監控電腦螢幕發 現FI1101A 流量計出現趨近於0 之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李瑞 麟,並於同時電聯洪光林反應上情。洪光林於斯時亦發現華 運公司內瓦時計因逾設定值而發出警報聲,繼而從DSC 控制 台發現P303泵浦輸出量達每小時33、34公噸,並查得P303泵 浦電流高達175 安培(儀電室內儀表則顯示180 安培,正常 值應為120 至130 安培)、管線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 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 每平方公分18公斤。洪光林旋廣播黃建發黃建發即派訴外 人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該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 1 個阻閥,迄至當日21時30分許,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 分13公斤至13.5公斤。陳佳亨於同日21時11分許,因回撥未 接來電方由洪光林告知上情。
陳佳亨於同日21時34分許,與沈銘修以電聯討論重送後管壓 仍未建立之情況,及進行該管線之「持壓測試(即僅將管線 兩端隔離,視管內壓力有無下降,以檢測是否洩漏)」,自 當日21時40分起至當日22時10分止,僅靜置該管線。迄至當 日22時許,黃進銘致電洪光林表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丙烯儲 存槽已達低液位,須儘速再供應丙烯,同時確認系爭4 吋管 線壓力係每平方公分13.5公斤。嗣陳佳亨同意再供應丙烯予 榮化公司大社廠。
華運公司於當日22時10分許,再度啟動P303泵浦,繼之(22 時15分)開啟廠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榮化公司大社廠



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華運公司斯時輸出丙烯流量約 為每小時24.5公噸。
王文良等3 人受僱於中油公司,分別任該公司前鎮所經理、 所長及總廠安管中心之人員。
原告於104 年4 月13日提起本訴。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有責被告 間之關係為何?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損害,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㈢被告以原告未向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暨王文良等3 人請求 為由,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及比例 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有責被告 間之關係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 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 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 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 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 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 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裁判要旨參照)。
2.另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 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



執行;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 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 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管理自 治條例第39條、第3 條分別有明文。且按石油煉製業或輸入 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 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三、石油管線應每 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 查。…,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再 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 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為健全工廠內部管理,工廠有置工廠負責 人之必要;又工廠管理業務繁重,包括生產管理、工業安全 、環境保護等,責任重大,必須心智成熟者始能擔任,爰於 第一項明定工廠應置負責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得擔任工廠負責人…」,準此,工廠負責人之義務及於「 工業安全」之範疇,自不待言。
3.查,系爭氣爆事件之事發原因為: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 系爭4 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 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 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 內腐蝕並日漸減薄,103 年7 月31日晚間終至無法負荷輸送 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 大爆炸,此業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明確(見系爭刑 案,外放第二箱,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一本)。且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審理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 9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9 號民事案件)、本院審理系爭刑案 後,均為相同之認定,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4.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4 吋管線為福聚公司出資委託 中油公司鋪設,產權歸屬福聚公司所有等情,有中油公司高 雄煉油總廠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節本、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 新市中心段工程之契約附件、福聚公司福(75)總字第3349 號箋函、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委託鋪設管線合約)、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 事業部101 年6 月26日煉高字第10110277470 號函、「左高 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明細表」【產權者:福聚。 管徑:4"。起訖點:福聚- 石化站C3 "(Poly即丙烯)】可 參(見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案件,下稱93號民事 案件,院卷十四第114 至116 頁、系爭刑案之偵卷十七第14 4 、162 、181-182 頁);佐以證人即當時中鼎公司製圖者 楊順清證述:中鼎公司雖承包施工,且向政府單位申請挖掘



道路,但非管線所有權人,因工程建造、埋設及驗收完成後 ,就整個交給業主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3背 、24背頁),足見系爭4 吋管線係由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已 驗收完工,交由業主福聚公司使用,嗣由榮化公司繼受所有 權、使用權,榮化公司當為管線埋設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之103 年12月 12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然遭該局以榮 化公司非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故榮化公司「非」管 線埋設人云云。然承前述,系爭4 吋管線係福聚公司委託中 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者亦 為福聚公司(榮化公司)。參以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亦明定 :「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 ,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 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又依系爭4 吋管線圖 【含中油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下稱前鎮所、前所或石化 站)- 大社工業區、華運- 榮化端,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30 0 頁、偵卷十七第151 頁)】及王文良之證述(見系爭刑案 偵卷二十四第159 頁),該管線呈Y 字型,交會處在前鎮區 中山路、凱旋路,榮化公司除利用該管線收取華運公司輸送 來之丙烯外,並利用該管線取得由前鎮所輸送之丙烯。王文 良所述既與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 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 字第1041063929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八第77頁)大致相 符,當可採信。足見經系爭4 吋管線輸出丙烯者,不論係華 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之過 程,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息息相關, 苟遽以管線埋設施工人方屬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人 ,則系爭4 吋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即應為承攬工程之中鼎公 司及榮工處,並非中油公司。若認管線施工埋設人方有該條 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則在本案中鼎 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非在中鼎公司、 榮工處、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烯外洩,竟要求其等 應主動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丙烯外洩,並即時通報 ,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榮化公司反而豁免任何緊急 事件之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遑論,中油公司受榮化公 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後,即向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 用乙節,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 日修營000000000 號開會 通知、中油公司105 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 號 函(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四第104 正、反頁)可稽,益徵榮 化公司方屬管線真正之埋設人。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容有 誤會,不足採信。




6.其次,依內政部消防署主管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 第5 點表6 液化石油氣種類表(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第192 頁),丙烯列屬液化石油氣之一。而丙烯係塑膠製品之工業 原料雖非能源用途,但仍屬石油煉製業者所生產者,因輸送 丙烯而敷設之管線,仍應屬廣義之「石油管線」。尤其石油 管理法係90年10月始公布施行,之前對於石油煉製業者所敷 設之管線,並未嚴格區分其所輸送之物質係「供能源用」或 「非供能源用」。但舉凡該管線所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 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等特性,為確保其安全,縱使其「非供能 源用」,亦應就其管線之敷設及維修防護,予以管制與監督 。故90年10月石油管理法施行後,其第32條關於敷設石油管 線之管制與監督規定,對於之前已敷設之管線亦有適用,即 應符合標準、應定期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提報相關資 料之義務,且應受主管機關檢查。若先前敷設之管線不符合 國家標準而須汰換者,如給予合理之過渡期間汰換並予相當 補償時,亦不生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之問題。且石油管理法第1 條立法目的亦載明除促進 石油業之健全發展外,亦在「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 濟兼顧環境保護」,而丙烯輸送管線之維修防護既與民生福 祉(含公眾安全)、環境保護相關,自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 。且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者敷設管線應予以管制及監督之正 當性及必要性,主要係因其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 健康、自然環境有危害等特性,因而須藉管制及監督以確保 其安全,而非單純著眼其係「供能源用途」之因素。榮化公 司所營事業,既含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石油輸出業、石油 製品批發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等(見93號民事案件院卷 一第135 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榮化公司自屬石油煉製業 者,苟系爭4 吋管線排除「石油管線」之適用,則「非供能 源用」之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管線即無法規可資規範,將任 令有安全顧慮之危險因素隨管線之敷設而到處叢生,顯非妥 當,故本院就「石油管線」之範疇,採從寬解釋之認定,併 此敘明。
7.況觀之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見院卷一第181 至188 頁 ),明確記載其適用範圍為大社廠之第三和第四製程生產線 廠內和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5.2.1 規定Class 1 設備 ,即關鍵設備;該設備為容納或處理OSHA29CFR1910.119 或 國內法規規定之有害物或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 害者。經風險評估後列為Class 1 之關鍵設備,包括:2.3 管路系統。5.2.3 關鍵設備需考慮包含:管路、陰極防蝕。 5.2.8 另為因應CUI (Corrosion Under Insulation包覆層



下腐蝕:水透過鋁皮缺口滲入包覆材內和金屬外壁接觸,起 電化學反應,形成腐蝕現象,導致壁厚減薄、孔蝕或龜裂, 承壓不足,而發生洩漏或挫曲變形等)問題,亦應訂立關鍵 性(critical)及較易形成CUI 之設備及管線清單,按計畫 執行保溫拆除、檢查、檢修及記錄。5.2.9 將有限且合理之 檢查、維護、保養之資源應用於危害風險較高之關鍵設備上 ,使能得到最佳效益的預期成果。該辦法5.5.1 規定:Clas s 1 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 厚度量測等語。而丙烯為國內法規定之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 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四 第246 至253 頁,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系爭4 吋管 線系統為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足徵依榮化公司自訂之 內規,亦肯認自身對系爭4 吋管線負按年檢查、防杜危險之 義務無訛,此與前揭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所規範管線 埋設人(業者)之法定義務,當收異曲同工之目的。至被告 辯稱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僅適用於「廠內地上」管線云 云,尚與該辦法第2 條所定「適用範圍」不符,要無可採。 8.李謀偉為榮化公司前董事長(任職迄至106 年8 月11日止) 兼前總經理(任職迄至104 年2 月13日止),具有美國麻省 理工學院化工學士、碩士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學歷; 王溪洲為大社廠廠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榮化公司 尚自訂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以杜免系爭4 吋管線出現 腐蝕問題與風險,李謀偉於案發時,既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 總經理;王溪洲為大社廠之工廠負責人,其等對該公司此項 業務之執行與落實,當盡監督之責。惟榮化公司對系爭4 吋 管線不曾為任何檢修(含測厚)乙節,業經證人即榮化資深 工程師王鴻遇證述綦詳,核與榮化操作領班之李瑞麟陳述相 符(見系爭刑案之偵卷二十三第54、55頁及院卷三十一第12 8 背頁),是李謀偉王溪洲具怠於依前揭管理自治條例、 石油管理法及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等規定,監督下屬確 實定期檢測系爭4 吋管線安全性(含測厚等)之行為,應堪 認定。李謀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 與榮化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王溪洲則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 賠償責任。
9.李謀偉雖辯稱:依企業分層治理原則,系爭4 吋管線非伊監 督云云。惟依李謀偉之財稅資料所示(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一 第235 頁),其於102 、103 年度自榮化公司除受領薪資所 得各6,170,424 元、3,957,873 元外,尚有獎金1,500 元、 其他所得40,000元,是榮化公司每年支付高額薪資聘僱李謀 偉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務管理(包含



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而支付對價。且依李謀偉之學 歷,當熟知丙烯之物質特性,又承前述,系爭4 吋管線屬榮 化公司重要之設備,併為福聚公司據以獲利之重要財產,衡 情當列屬榮化決定是否併購福聚時之評估範圍,李謀偉亦難 諉為不知。況參諸李長榮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 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下稱系爭指引,見系爭刑案之偵卷二 十二第50背頁),載明5.2 事故通報與提報…,5.2.5 發生 廠外事故…。若廠外事故未衝擊工廠營運…,通報對象僅至 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 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即可…等語;而榮化大社廠於系爭氣爆事 件發生後之103 年8 月8 日,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 稱經發局)函令即時停工,於104 年4 月2 日經該局函准第 一階段審查範圍復工,迄至104 年11月19日止,該局始函准 地下長途管線復工乙情,有經發局各函可稽(見系爭刑案院 卷二十三第60至93頁),堪認系爭氣爆事件雖為廠外事故, 但致大社廠停工數月之久,顯然重大衝擊工廠營運,依系爭 指引反推,通報對象非僅止於事業部副總,尚應及於董事長 兼總經理之李謀偉,此參李謀偉自陳:系爭氣爆事件為大事 ,發生後,下屬立即通知,惟伊手機關機,但旋以家用電話 收到通報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一第63、64頁)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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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