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426號
KSDV,107,訴,142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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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周妏蒨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不纒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不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不纒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楊勝都前自民國93年6 月24日陸續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詎楊勝都未依約繳納 債務,共計積欠本金如附表所示,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楊勝都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 因楊勝都於94年8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林不纒亦於94年11 月30日死亡,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3373號 民事裁定所載,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 林不纒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管理被繼承人林不纒之遺產範 圍內償還林不纒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易貸金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337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2 至14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之請 求亦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 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 被繼承人林不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840 元 (即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至其餘金額即原 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意 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 部分裁判費之負擔亦毋庸於主文諭知,併此敘明),而原告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編號│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 │
├──┼─────────┼──────────────┤
│ 1 │297,236元 │自民國102 年9 月21日起至民國│
│ │(現金卡部分)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 │ │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
│ │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
│ 2 │115,604元 │自民國107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
│ │(信用卡部分)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 │ │息。 │
├──┼─────────┼──────────────┤
│ 3 │123,623元 │自民國107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
│ │(易貸金部分) │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
│ │ │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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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