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周水仙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代理人 洪大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李翠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多次帶其所飼養之大型犬至原告住處屋 前便溺,因犬便溺氣味難聞,易引發氣喘,經原告多次勸離 ,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因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10許,再次帶其飼養之犬隻至原告住處前便溺,原告除要 求被告將犬隻牽離,並徒手拉牽繩,詎被告竟放開牽繩,造 成原告遭犬隻拖拉,重心不穩而跌倒,受有左手腕陳舊性骨 折、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手背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被告未盡管束其所有犬隻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受 有損害,顯見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實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 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萬2,392 元、看護費 2 萬3,700 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84萬6,092 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6,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本因停車問題而生嫌隙,伊外出遛狗均使用 牽繩、自行清理犬隻排泄物,然原告則不斷向環保局檢舉; 又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係原告自行衝上前拉扯被告手中牽繩 ,並於奪走牽繩之際因自身重心不穩而倒地,並無遭犬隻拖 拉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 裁判意旨)。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下午3 時10許,使用牽繩攜帶其犬隻
前往原告住處屋前便溺,經原告要求被告將犬隻牽離而生齟 齬之際,原告徒手拉牽繩而跌倒在地,受有左手腕陳舊性骨 折、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手背擦傷之傷害等情,除為 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院卷第7 至10頁),是此部分事 實,固可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跌倒受傷之原因,係肇因於被告放開牽繩 ,造成原告遭犬隻拖拉重心不穩所致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 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勘驗結果略以:被告以牽繩 牽拉犬隻2 隻前往原告住處屋前路側處,任令犬隻在原告住 處屋前隨地排泄之際,原告見狀後趨前以雙手搶拉狗繩,雙 方呈現僵持狀態,犬隻則位在兩造間而未有拖曳兩造任何一 方之情事,嗣原告猶持續以雙手拉扯狗繩方式,將被告及犬 隻強拉至路面中心之際,被告手中狗繩鬆脫,原告則因持續 施力拉扯狗繩而重心不穩,發生步履踉蹌情形,旋即摔跌在 地不起,被告見狀後,僅趨近犬隻便溺處,以隨身攜帶之瓶 裝水沖灑後,隨即泰然自若步行離去現場,任由原告躺臥路 面而置之不理等情,有卷附「勘驗報告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件可稽(見院卷第59至87頁)。基此,原告前揭傷勢係 肇因於強行奪得牽繩後,猶繼續施力而造成自身重心不穩倒 地所致一節,至為明確。故原告稱:因遭犬隻拖拉造成重心 不穩倒地云云,除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事發過程有 所出入外,亦屬無據,並非可採。
㈢、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稱:被告任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在原 告住處屋前便溺,原告自得依據民法正當防衛、自助行為等 規定防衛自身權利云云。然觀諸民法第149 條:「對於現時 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 」、第151 條:「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 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 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等規定,可知,無論正當 防衛、自助行為之法律效果,均僅係針對行為人實施防衛行 為、自助行為而損及他人之情形下,能否免責之相關規範, 此與本件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規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究屬二事;況且,觀諸前揭事發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 果,被告任令犬隻隨地便溺之「惡鄰行徑」,及見原告自行 跌倒後橫臥路面情狀後,未為任何處置即逕自揚長而去等行 為,固可推認被告個人道德感低落、品格堪慮,然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既無從認定被告負有救助義務之法律上保證人地
位,且前揭惡鄰行徑亦僅係是否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問題 ,而與原告跌倒在地所受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業已構成不法侵害,並造成原告跌倒受 傷而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0 條第 1 項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6,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