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54號
KSDV,107,訴,1254,2019041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4號
原   告 徐宏賢 
      劉粲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楊宜綾 

      楊欽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宜綾與原告二人之子徐○○原為夫妻,惟婚後感情 不睦,被告楊宜綾與訴外人徐○○遂於民國103年1月3日 共同殺害徐○○,原告二人因此起訴請求徐○○與被告楊 宜綾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104年10月8日 10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判決渠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徐宏 賢新臺幣(下同)3,255,863元、原告劉粲之2,800,000元 ,及均自10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在案。詎被告楊宜綾為規避其對原告 二人之上述賠償責任,竟與被告楊欽舜基於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由被告楊宜綾以104年8月31日買賣為原因,於104 年9月15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10)及同段9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欽舜,致被告楊宜綾名下已 無任何財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嚴重損及原告之債 權。原告嗣於106年12月29日查詢被告楊宜綾之財產狀況 ,始知上情。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渠等母 親黃琼○所有,而先後借名登記被告2人名下,惟黃○○ 業餘本院證稱為積欠他人債務,黃○○則何以有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予女兒即被告楊宜綾名下之必要,且據原告所



知,黃○○夫婦係分別將各1棟房屋分別移轉過戶給被告 ,每人各1棟,應是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楊宜綾,將另1 棟贈與被告楊欽舜,又為免遭課徵贈與稅(因當時黃○○ 夫婦不知是否會遭課徵贈與稅),故偽造虛偽不實之財產 交易紀錄,取得國稅局之「非屬贈與財產證明書」以訛騙 代書及國稅局,嗣後並得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過戶。果 爾,黃○○於90間辦理過戶時,雖係以買賣為原因,但實 際應是隱藏贈與之意思辦理過戶,被告楊宜綾與黃○○間 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房地所為上述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又原告係於 107年5月21日提起訴訟,系爭債權早於104年11月6日確定 ,因被告楊宜綾怠於行使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 上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 ,代位被告楊宜綾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楊欽舜塗銷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倘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惟此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均 明知此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欽 舜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為此,先位聲明 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4年8 月31日所為買賣契約關係及104年9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被告楊欽舜應將系爭房地於 104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 4年8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9 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楊欽舜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15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均以:
(一)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黃○○所有,因黃○ ○祖籍在金門,且其年事已高,未來可能返回金門,為利 系爭房地後續相關稅捐等事宜處理之便,黃○○遂與被告 楊宜綾約定,於90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楊宜綾名下,即渠等於90年7月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買賣契約,實際上為借名登記契約,蓋斯時被告楊宜



綾尚在文化大學音樂系就讀,每月均仰賴家中資助生活費 ,並無資力購買價值百萬之系爭房地,亦無實際買賣行為 。再者,系爭房地自69年起迄今均由被告父母共同居住, 並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楊○○於該處經營中醫診所。被告 楊宜綾除在北部就學外,畢業後曾留在北部學校及在外租 屋工作,其後雖短暫與父母共同居住,然婚後即一直與丈 夫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青年路;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移 轉登記後,仍由黃○○保管迄今,房屋稅、地價稅均由黃 ○○及楊○○繳納。綜觀系爭房地移轉過程及原因、所有 權狀持有者及實際管理使用人,均為黃○○,可證系爭房 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黃○○,其得自由處分系爭房地。茲 因上開借名登記之原因,嗣因被告楊宜綾在監而無法實現 ,黃○○乃終止與被告楊宜綾內部借名登記關係,而改與 被告楊舜欽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亦即被告二人就系爭 房地,實係與黃○○成立二不同之借名登記契約;又為辦 理移轉登記之便利,遂由被告楊宜綾直接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楊欽舜,而非輾轉由被告楊宜綾移轉登記予黃 ○○後,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欽舜
(二)系爭房地既為黃○○借名登記於被告楊宜綾名下,被告楊 宜綾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 系爭房地原不構成被告楊宜綾自己債務之總擔保,原告自 不能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且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之104年8月31日債權及104年9月15日物權 行為,斯時就被告楊宜綾所涉之犯罪行為或侵權行為均尚 未確定,遑論原告對被告楊宜綾有債權可言,被告楊宜綾 自無殆於行使權利及負擔遲延責任之可能,原告亦不能援 引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楊宜綾行使權利。而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事件係於104年10月8日判 決,而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於104年8月31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時間為同年9月15日,均早於上開判決宣判 之前,則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原告與被告楊宜綾間損害賠 償債權尚未確定,自未有損害原告債權情事。況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黃○○,則被告楊宜綾將黃○○所有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欽舜,自未損及原告之債權。 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欽舜後,被告楊宜綾名下尚 有小額存款,並非全無資力。另原告實際係於何時知悉被 告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被告無從查知,惟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損害賠償事件既早已於104年10月8 日判決,原告實無理由於2年後始知悉此情。綜上,原告



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 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欽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之父母分別為黃○○、楊○○(本院卷第86至87 頁)。
(二)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楊宜綾所有,被告楊宜綾以104年8 月31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楊欽舜(本院卷第38至40、57至79、125至 126頁)。
(三)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1號民事事件於104年10月8日判決 命被告楊宜綾徐○○應連帶給付之系爭債權於104年11 月16日確定(本院卷第27至37、125頁)。(四)對於證人張簡○○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 印鑑證明、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被告在所證明書、楊 ○○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楊宜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楊欽舜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08頁)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者,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宜綾10 4年度名下財產僅有所得共計69,250元及財產1筆價值125, 680元,有被告楊宜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被告楊宜綾並稱名下僅有小 額存款,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為買賣,或有無因履行返還借名登記物而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至被告楊欽舜名下,均足以影響被告楊宜綾對原告之 清償能力,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先 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行為均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楊宜綾與黃○○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 及103年台上字第6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房地為被告 之母黃○○所有,先借名登記被告楊宜綾名下,因被告楊 宜綾在監而無法實現,黃○○乃終止與被告楊宜綾內部借 名登記關係,而改與被告楊舜欽成立新的借名登記關係等 語,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渠等所辯被告楊宜綾與黃○ ○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被告間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係為履行返還借名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被告如無法舉證,原告亦應就被告間之系爭房地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所為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2.查,系爭房地於87年12月6日第一次登記,登記之所有權 人為楊○○,於90年6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 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於90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楊宜綾一情,有系爭房地之異 動索引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足見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曾 為被告之父母黃○○、楊○○。而證人黃○○於本院證稱 :系爭房地是我跟我先生共同購買的,我婆婆也有出資, 90年因因為我先生有外遇,所以過戶到我名下,剛買時是 租給別人,90年我先生從臺中回來,他退休後自己開中醫 診所,90年我們開始住,90年之前都出租,租金都是我收 取。90年時我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楊宜綾,那時楊宜綾 就讀文化大學,89年時被士林公車撞傷,此後身體就一直 不好,處處都需要人家照顧,我自己也是高血壓、高血糖 毛病的人,想說如果有一天我走了我女兒怎麼辦,且那時 我爸爸也重病在金門,我想92年我退休我要回金門照顧爸



爸,基於這些原因我想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到楊宜綾名下 ,但前提是我跟楊○○都百年了,系爭房地所有權才是楊 宜綾的;系爭房地登記給楊宜綾時,因為我不懂法律,也 沒有問代書,只單純想我也沒有什麼財產,往後孩子不知 會變成怎樣,我的想法是不能用贈與只想借名,我也怕贈 與之後我老了沒有地方住,所以我要把系爭房地送給楊宜 綾必須是我跟楊○○過世後;104年系爭房地過戶給楊欽 舜,是因為楊宜綾的官司很糾結,且我婆婆過世前有交代 系爭房地一定要保留住,我就跟楊欽舜講系爭房地本來借 名登記楊宜綾名下,但楊宜綾現在官司纏身,不知何時才 能解決,我母親又重病,希望我回去照顧,基於這些原因 我想把系爭房地交給兒子楊欽舜管理,並向楊欽舜表示若 我不在了只能委託你照顧姊姊,系爭房地要父母親都不在 了,姐姐也不需要住了,所有權才歸你,楊欽舜也同意; 104年9月15日楊宜綾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楊欽舜,是我 自己去找代書辦理,與我接洽的代書之張簡○○,我告訴 代書系爭房地本來在我女兒名下,基於某些因素要改登記 在兒子楊欽舜名下,但我沒有跟代書講是借名登記,因為 借名登記是我跟孩子之間的約定,代書有幫我查公告價為 190幾萬還不到200萬,代書說是不是就以200萬作買賣, 我說可以,代書說要有金流,但楊欽舜也沒有什麼錢,所 以我就叫他跟他爸爸借,他爸爸匯了200萬給楊欽舜,再 由楊欽舜帳戶匯到楊宜綾郵局帳戶,後來我撥100萬回楊 ○○帳戶,剩下扣除一些手續費後不足100萬的部分匯到 我郵局帳戶,這些金流均由我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始 終由我保管,地價稅、房屋稅90年之由我付,90年之後由 我先生付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58頁)。又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由黃○○出面委託代 書張簡○○辦理,黃○○並提出楊宜綾之授權書、印鑑證 明、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被告在所證明書,張簡○○ 便依據黃○○之陳述擬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黃○○並 代理被告楊宜綾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簽名蓋章,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書被告楊欽舜之簽章則是由黃○○攜回讓楊欽 舜簽名、蓋章後,再由黃○○將簽章完畢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交付張簡○○,過程中,被告2人均未出面與張簡 ○○接洽代書費用由黃○○支付,惟張簡○○事後因至楊 欽舜處購物而向楊欽舜確認有無簽署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楊欽舜為肯定之表示等情,業據證人張簡○○於本院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141至147頁),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被告在



所證明書、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楊宜綾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歷史交易清單、楊欽舜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8年1月23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8104 9699號函暨楊宜綾104年度辦理非屬贈與申報所附資料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75、187至201頁)。而觀諸上開 楊○○、楊宜綾楊欽舜帳戶之交易明細,楊欽舜支付系 爭房地價金之2,000,000元,係於104年9月3日自楊○○上 開帳戶匯入楊欽舜之上開帳戶,於104年9月9日再自楊欽 舜之上開帳戶匯入楊宜綾之上開帳戶,匯入楊宜綾帳戶內 之2,000,000元,於同日現金提款86,973元,於104年9月 10日、11日再分別轉出1,000,000元、950,000元。再參以 被告楊宜綾為68年4月29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可稽(本院卷第87頁),則系爭房地於90年9月3日由黃 ○○移轉登記名下時,被告楊宜綾尚未滿22歲。足認證人 黃○○之證述均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可採信。因此,被告 抗辯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為黃○○,而先後借名登記被告 2人名下等情,確屬有據。
3.至原告雖又主張:據原告所知,黃○○夫婦係分別將各1 棟房屋分別移轉過戶給被告,每人各1棟,應是欲將系爭 房地贈與被告楊宜綾,將另1棟贈與被告楊欽舜,又為免 遭課徵贈與稅(因當時黃○○夫婦不知是否會遭課徵贈與 稅),故偽造虛偽不實之財產交易紀錄,取得國稅局之「 非屬贈與財產證明書」以訛騙代書及國稅局,嗣後並得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過戶。果爾,黃○○於90間辦理過戶 時,雖係以買賣為原因,但實際應是隱藏贈與之意思辦理 過戶,被告楊宜綾與黃○○間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07頁),原告就此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黃○○於本院業已明確證稱:當時 將系爭房地過戶到楊宜綾名下,不想贈與只想借名,我也 怕贈與之後我老了沒地方住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又系爭房地於90年間過戶到楊宜綾名下之買賣登記案卷 資料及向國稅局辦理非屬贈與申報之相關資料,因逾法定 保存年限均已銷毀,惟黃○○當時確有向國稅局辦理非屬 贈與申報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8 年1月17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870053900號函、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108年1月23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810496 99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佐以證人張簡 ○○於本院證稱:被告間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黃○○說



要買賣,不是用贈與,而買賣一定若是用贈與,增值稅一 樣,若用贈與沒有超過免稅額也是免稅,若買賣有支付價 金也是免稅,104年時姊弟間贈與之免稅額為2,200,000元 ,當時我有去查系爭房地公告現值,有告訴黃○○地價是 多少、房屋契稅是多少;被告間過戶系爭房地,因為楊欽 舜之父親楊○○有贈與2,000,000元給楊欽舜楊欽舜拿 這2,000,000元去跟楊宜綾買系爭房地,我向國稅局申報 二親等買賣,經國稅局查證才出具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 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143、146、159頁)。參以贈與稅 納稅義務人每年之免稅額,90年間為1,000,000元,104年 間為2,200,000元,遺產與贈與稅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另 系爭房地登記原所有權人為楊○○,於90年6月5日以夫妻 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黃○○一情,業已 認定如上述。因此,足見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楊宜綾時,既於約3個月前甫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應可明瞭親屬贈與與買賣之差異,縱使 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宜綾時,係因免贈與稅之 考量,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仍無法以此即遽認係隱藏贈 與,而非隱藏借名登記之意思辦理過戶。蓋若黃○○果係 以贈與之意思辦理過戶,亦即要將系爭房地贈與楊宜綾, 何以系爭房地之權狀、使用收益、稅捐負擔均仍由黃○○ 掌控,迄自楊宜綾大學畢業甚且於99間結婚(本院卷第87 頁)後亦然,益證黃○○於90年間過戶時雖有給予女兒楊 宜綾保障之意思,惟仍欲保留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權甚明 ,故探求黃○○當時之真意,應如其所證稱為借名登記, 較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上開卷證未符,難認 可採。
(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均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借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同 ,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規定,而按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 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法第55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上,系爭房地為黃○○所有,並借名登記在被告楊宜綾 名下,惟黃○○因被告楊宜綾長期在押在監,故終止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楊宜綾自負有將系爭房地返還實際 所有權人黃○○之義務。從而,被告間辦理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時,固無買賣之真意及交付價金之行為,致該買賣無



效,惟實則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履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 後之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前揭民法第87 條第2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仍屬有效。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買賣 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即屬無效 ,請求被告楊欽舜應將該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楊宜綾所有云云,自無可採。
(四)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害及 原告債權實現?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104年9月15日就系爭房 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而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 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 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尚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 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楊宜綾之財產,楊宜綾未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且依其與黃○○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負有 將系爭房地返還實際所有權人黃○○或指定之人之義務。 是以,被告抗辯被告楊宜綾將系爭房地授權黃○○登記予 被告楊欽舜之行為,僅係為履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 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並非躲避債務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亦無詐害債權,堪以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楊宜綾請求被 告楊欽舜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之 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