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94號
KSDV,107,訴,1194,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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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鄭敏璋 
被   告 熊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起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本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間質當予訴 外人李幸建中正當舖,並於103 年1 月4 日依民法第899 之2 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流當,由李幸建中正當舖取 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李幸建中正當舖旋於當日將該車轉賣 予訴外人陳政傑陳政傑又於同日將該車轉賣予訴外人賴源 清,賴源清於103 年1 月9 日又將該車轉賣予訴外人胡博信胡博信復於104 年10月6 日將該車轉賣予被告,故系爭車 輛自104 年10月6 日起為被告所有,惟因系爭車輛未辦理過 戶登記,導致原告不斷收到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致原 告有持續遭處罰鍰之危險,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 爭車輛自104 年10月6 日起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查詢清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監理服務網 線上查詢違規紀錄、中正當舖之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5-2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確 認原告自100 年8 月1 日登記為車主迄今(見本院卷第62-6 3 頁),又李幸建已到庭陳述:原告確有將系爭車輛質當予 伊並流當,伊於104 年1 月4 日將該車轉賣予陳政傑,陳政 傑同日又轉讓給賴源清賴源清於103 年1 月9 日又轉讓給 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提出系爭車輛歷次轉讓 所分別簽署之汽車權利讓渡書4 份佐證(見本院卷第118 -1 21頁),本院審酌上開汽車權利讓渡書確載明如原告主張之 歷次轉讓、轉賣情形,且證人陳政傑亦具結證述:卷附汽車



權利讓渡書是我親簽,被告在103 年1 月4 日將系爭車輛賣 給我,車子有交付給我,我當天又賣給賴源清,賣給賴源清 當時簽的汽車權利讓渡書是我提供給李幸建的,賴源清後來 又轉賣給他人,轉賣所簽署的汽車權利讓渡書我也有提供給 李幸建,最後一個買主是被告,我有請賴源清轉告後手如果 已經轉賣就提出讓渡書,他們提出的最後一張讓渡書就是賣 給被告那張。購買權利車的人通常都會有要寫讓渡書的常識 ,因為萬一車子犯罪被抓,才能保障自己,轉讓通常都會寫 讓渡書,所以拿不出讓渡書的人通常都是最後的占有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 、138 頁),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流當後,歷經多次轉讓轉賣,最終由 被告於104 年10月6 日購入並使用至今,堪信為真。 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之,此觀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系爭車輛係動產,其所有權自應依上揭規 定移轉,監理機關之車輛登記,僅係行政管理之手段,不能 以該管理手段,逕認車輛所有權應以辦理監理機關之登記始 能移轉。復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 個月,少於3 個月者,概以3 個月計之;滿期後5 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 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 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亦有明文。系爭車輛流當後,依 上述規定,所有權即由原告移轉於李幸建中正當舖,李幸 建即中正當舖又將之轉賣並交付陳政傑,之後又歷經多次轉 讓,最終轉讓予被告,自應認被告自104 年10月6 日起,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明揭,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查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雖 為原告,惟自104 年10月6 日起,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在外觀上確有不明確之 處。又依原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及違規紀錄(見本院卷第6 、7-25頁),系爭車輛確於106 年12月至107 年2 月間頻繁 違規而遭舉發,恐使原告因系爭車輛所生違規罰鍰,致其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復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 險,應有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車輛自104 年



10月6 日起為被告所有,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4 年10月6 日起為被 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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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