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351號
KSDV,107,簡上,351,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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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林佐郎 
訴訟代理人 林呈聰 
被上訴人  蔡珮怡 

      秦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7年8月31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0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情形,不在此限;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追加請求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35元之賠償金額,查上訴人於原 審之請求及本件追加之訴,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堪認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揭規定,此部 分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與原告之子甲○○前有交 通車禍訴訟案件,被上訴人丙○○於民國105年12月2日下午 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財稅大樓開完 交通事件覆議會後,基於恐嚇及妨害安寧之犯意,以極大聲 量及不佳態度在上訴人面前手指上訴人謂:「你看你兒子! 你看你兒子!」等語,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隨即感到心悸頭暈,返家後並有焦慮、失眠等狀況,不久 即產生疑似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慮情緒,至今上開症狀仍 未消除。且被上訴人在另案中企圖顛倒是非混淆視聽,致使 上訴人身心極度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000元 精神慰撫金。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且係被上訴人遭騷擾浪 費司法資源等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其中49 3,665元之精神慰撫金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 具有軍人背景之被上訴人乙○○兇狠的快步走過來,驚嚇到 上訴人,涉犯軍事法律,應與被上訴人丙○○連帶賠償,並 追加請求6,335元醫療費用。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下開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3,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6,335元慰撫金之請求,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同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態樣,需以行為 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0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105年12月2日下午3時1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7樓財稅大樓開完交通 事件覆議會後,基於恐嚇及妨害安寧之犯意,以極大聲量及 不佳態度在上訴人面前手指上訴人謂:「你看你兒子!你看 你兒子!」等情,為上訴人均否認之。依上訴人提出之錄影 翻拍畫面僅有兩造出現於前開地點之影像,未見被上訴人丙 ○○上開行為,亦未見被上訴人乙○○有兇狠快步走向上訴 人之影像,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 其主張之事實行為。況縱使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被 上訴人丙○○對之上開言語之內容並無以加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具體情事,至多僅 為個人情緒表達之話語,該言詞之字義強度及性質,客觀上 尚未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亦無達到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乙○○快步行走客觀 上亦非不法行為,至於被上訴人乙○○表現不悅,亦係其情



緒表達,難謂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則上訴人據此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及醫療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中企圖顛倒是非混淆視聽,致 使上訴人身心極度痛苦云云。惟被上訴人本就可為訴訟上攻 擊及防禦,並依其認知陳述意見,上訴人未提出事證證明被 上訴人係故意為虛偽陳述,主張被上訴人企圖顛倒是非混淆 視聽應為上訴人個人認知及臆測,無相關事證可供佐證,難 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精神慰撫金493, 665元及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3,6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醫療費用6,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審駁 回上訴人所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併 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另本件為民事損害賠 償案件,與刑法性質之軍事法律全然無關,附此說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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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