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林君彥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 上訴人 楊懿帆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3 月31日結婚,並於104 年10月17日生有一女,於被上訴人懷孕期間,因夫妻家庭規 劃考量,將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原住處改造為海 豚城堡民宿經營,以分攤房屋貸款,原審共同被告張嘉茜則 透過上訴人友人經營民宿之打工換宿管道與上訴人結識。詎 上訴人與張嘉茜竟藉此密切交往,上訴人屢接送張嘉茜上學 、出遊,往返新竹、高雄、臺南及屏東等地。又於被上訴人 至美國出差期間之105 年11月2 日,上訴人先至高雄市鳳山 火車站接張嘉茜,隨後再一同至義大世界出遊;再於106 年 1 月13日,北上至湖口找張嘉茜,翌日2 人自新竹出發,沿 途停靠遊玩,晚上一同在屏東過夜,於1 月15日再出發前往 墾丁。2 人甚至在墾丁屏鵝公路海岸邊約會,公然做出搭肩 、摟腰及擁抱等親密舉動。此外,上訴人與張嘉茜在雙方住 處、工廠及海豚城堡民宿出雙入對,甚至過夜,張嘉茜並以 其手機登入海豚城堡民宿臉書帳戶及經營Booking .com訂房 網頁,以老闆娘自詡。上訴人另於106 年2 月底購買車牌號 碼○○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供張嘉茜 使用。上訴人與張嘉茜交往情形,顯已逾越一般朋友分際, 上訴人更因此欲與被上訴人離婚,其2 人行為已嚴重干擾兩 造原有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破壞婚姻關係互守誠實義 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被上訴人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而情
節重大,上訴人與張嘉茜即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上訴人及張嘉茜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屢因細故對伊斥喝、辱罵,致伊因而 罹患嚴重性憂鬱症、焦慮症,更因猜測伊有外遇情事,僱請 徵信社長期跟蹤伊,之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8日晚上7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與伊發生口角爭執後,欲 強行抱走女兒時竟動手攻擊伊,造成伊受有傷害,翌日夜間 更連續撥打近百通電話,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 105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46 號暫時保護令、106 年度家護字 第89號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所列舉伊與張嘉茜交往均屬被 上訴人臆測,伊並未接送張嘉茜上學,亦無於106 年1 月13 日與張嘉茜一同出遊,被上訴人提出墾丁海岸邊之照片,照 片中女子非張嘉茜,而係伊所經營民宿之女客人,當日伊載 客至海邊觀賞日落,於途中發現有徵信社人員跟拍,為蒐集 該人妨害秘密之證據,始故意作出類似摟腰、搭肩等動作供 該人拍攝,實際上伊根本未碰觸照片之女子身體部位,無任 何逾越分際行為。張嘉茜為伊經營民宿之員工,伊體恤張嘉 茜為在學學生,僅有以機車代步,偶爾順路接送張嘉茜上下 班,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汽車進入伊工廠,即斷言係張嘉茜入 內過夜,甚至推論伊購買系爭汽車贈與張嘉茜云云,實屬無 稽。另民宿客人雖曾於網路評價留言提及老闆娘,但該客人 均為民宿另名員工宋依慧接待,因宋依慧及其先生常至民宿 相陪,因此常被誤認為民宿老闆與老闆娘。至於民宿客服號 碼中雖留有張嘉茜持用之手機號碼,然張嘉茜為民宿員工, 協助處理訂房事務本即為工作內容,且客服電話尚留有宋依 慧之手機號碼,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純屬臆測。此外,被上訴 人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 司)派人跟蹤伊,而該公司受託跟監之員工李有福業已自承 有刻意杜撰故事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顯係受一統徵信公司 誤導,始認為伊與張嘉茜有不正常交往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補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 上訴人有碰觸影片中女子(下稱甲女)頭、腰、肩、腹行為
(下稱系爭碰觸行為)之心證實係拍攝角度剛好形成錯位之 誤解,且因拍攝距離遙遠,解析度極為模糊,上訴人實際上 並無真正碰觸甲女。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有系爭碰觸行為, 然稍及即離,發乎一般社交常誼,而止於紳士扶持之禮,且 發生之地點在公開場合,時間在日間,舉止自然,此與「男 女相互擁抱、親吻、愛撫」等類似夫妻或情侶間之極親密動 作不同,顯未超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更未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屬上訴人獨立 之社交自由權利,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所禁止之舉措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3 月31日結婚,並於104 年10月17日生有一女 。於被上訴人懷孕期間,因夫妻家庭規劃考量,將位於屏東 東港之原住處改造為海豚城堡民宿經營,張嘉茜則透過上訴 人友人經營民宿之打工換宿管道與上訴人結識。 ㈡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任職於貿易公司,月收入約25,000元, 105 年所得756,507 元、104 年所得754,959 元,名下有房 屋2 筆、土地2 筆、汽車1 部、投資7 筆。被上訴人為碩士 ,目前在科技公司上班,月收入約4 萬元上下,105 年所得 454,984 元、104 年所得678,074 元,名下有汽車1 部。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接送張嘉茜及一同出遊部分,被上訴人 雖提出高速公路電子收費資料、網頁登入訊息資料、照片為 憑,惟此僅能知悉系爭汽車通行高速公路之里程數及應繳費 之金額,無從以此作為上訴人與張嘉茜往返各地及一同出遊 之佐證,且觀之被上訴人提出照片所顯示上訴人與張嘉茜之 舉止,僅單純分別走至車上,過程並無任何牽手、摟抱或親 吻等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分際之行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與張嘉茜在雙方住處、工廠及海豚城堡民宿出雙入對、 甚至過夜部分,被上訴人雖提出照片為證明,然觀之照片之 拍攝地點不明,且照片僅可見其2 人分別行走,未有何親密 舉動,況張嘉茜為海豚城堡民宿之員工,因工作業務關係而 需外出或共同出現在民宿,並不違背常情。至於被上訴人主 張張嘉茜在訂房網頁、臉書留其手機號碼為聯絡電話並以老 闆娘自詡部分,因張嘉茜既為民宿員工,亦為民宿網站相關 事宜負責人,留其手機號碼為聯絡電話實與常情不悖,另證 人宋依慧亦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接待之客人常常以為伊是老 闆娘,所以有客人會在海豚城堡民宿之臉書粉絲團留言表示 老闆娘招待不錯,該老闆娘其實是指伊,加上伊老公常來民
宿陪伊,所以常被誤認為老闆與老闆娘等語(見原審卷第14 8 至150 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張嘉茜以老闆娘自詡即 有誤會。被上訴人另以張嘉茜有使用系爭汽車而主張上訴人 於106 年2 月底購買系爭汽車供張嘉茜使用,惟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照片(見原審卷第10頁下方照片、第154 頁),僅可 知悉張嘉茜曾在照片拍攝時點使用上開車輛,惟僱主將車輛 借予員工使用並不當然侵害配偶之身分法益,且無法僅依照 片逕認上訴人有將系爭汽車贈與張嘉茜,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又系爭碰觸行為之對象,因被上訴人所提錄影 資料解析度較低,無從確認甲女是否即為張嘉茜,被上訴人 就此亦未再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該女子為張嘉 茜。因除系爭碰觸行為外,被上訴人就上開為原審所不採之 部分於本院並無再為爭執,故本件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有無為 系爭碰觸行為?㈡若有,上訴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茲敘述 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 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有為系爭碰觸行為業經原審勘驗屬實,上訴人 雖辯稱此係發現徵信人員後假意為之,原審係因拍攝角度剛 好形成錯位而被誤導等語。惟查,上訴人所稱係發現徵信人 員後假意為系爭碰觸行為,顯與常人趨向避免瓜田李下嫌疑
之經驗法則不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假意表演事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本難憑採。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 光碟,雖可看出非近距離拍攝,且解析度稍有模糊,然自錄 影中上訴人對甲女之碰觸及甲女之反應觀察,行為自然不做 作,且外觀上確實有碰觸。以徵信人員與上訴人本無串通之 可能,若非確實有系爭碰觸行為,徵信人員亦難在倉促間於 遠距離錄影中調整拍攝角度,恰巧配合上訴人之演出攝錄到 如此逼真之碰觸行為,故上訴人辯稱原審因拍攝角度形成錯 位而被誤導,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辯稱所為發乎情止乎禮,惟查,影片中甲女站立時 重心妥實,行走時自然穩健,並無步履蹣跚須人攙扶情事, 上訴人無端碰觸甲女之腰、肩、腹,實難謂合乎情禮,何況 社交中,亦無必要碰觸甲女之頭部,故依目前社會一般通念 及觀感,應可認上訴人確與甲女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 為之分際,業已影響其與被上訴人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對 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念及禮俗所 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是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造成侵害且屬情節重大。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上訴人系爭碰觸行為業已侵害被上訴人因配偶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對被上訴人精神自有相當 打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上揭兩造學 經歷、收入及104 、105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並斟酌上訴人 系爭碰觸行為各次時間約數秒,發生時、地為日間之公開場 合之行為態樣,對兩造婚姻關係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數額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28日(見原審卷第44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 不應准許部分,猶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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