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279號
KSDV,107,簡上,279,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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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楊惠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俊
被上訴人  蔡緁葳即蔡渝雯

      蔡清華
      卓裕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7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吳榮俊及上訴人楊惠朱(下與吳榮 俊合稱上訴人,各稱以姓名表示)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23 時許,為討論商業投資規劃,遂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 詎吳榮俊前妻即被上訴人蔡緁葳(與吳榮俊於105年12月28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蔡緁葳之父即被上訴人蔡清華得知上 情後,遂通知徵信業者即被上訴人卓裕森(下與蔡緁葳、蔡 清華合稱被上訴人,各稱以姓名表示)共同至系爭汽車旅館 ,嗣被上訴人見上訴人駕車欲離開系爭汽車旅館所屬房間車 庫(下稱系爭車庫)之際,竟將車庫鐵捲門關上,並拍打吳 榮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窗及強拉車門,且大聲恐嚇上訴人 ,以此方式限制上訴人身體自由,妨害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 利,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吳榮俊25萬元、楊惠朱2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吳榮俊10萬元、楊惠朱1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各敗訴15萬元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蔡緁葳蔡清華則均以:吳榮俊斯時為蔡緁葳之夫,上訴人



一同進入系爭汽車旅館,侵害蔡婕葳之配偶權,蔡婕葳由徵 信業者處獲悉此情後即通知蔡清華到場,徵信業者並請卓裕 森先至派出所報案,故阻擋上訴人駕車離去係為釐清事實真 相,並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況上訴人所主張事實,業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21483 、21484 號刑案(下稱第21483 號等刑案)偵查後 為不起訴處分。伊等無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卓裕森則以 :伊報警請警察過來處理家庭糾紛,警察到場前伊僅立於系 爭汽車旅館門口,俟警察到場後引導進入,伊並無進入至鐵 捲門內等語置辯。並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1日23時許,一同前往系爭汽車旅館。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抵達系爭汽車旅館之後,亦同到該汽車旅 館,被上訴人在系爭車庫外,上訴人欲駕車離開該車庫。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1日23時許,在系爭汽車旅館之系爭 車庫處,是否有妨礙上訴人之自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 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 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 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阻擋其等離 去,構成妨害自由,致侵害其等權利之事實,經被上訴人執 前詞否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利己之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固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日至系爭車庫處理糾紛之員警賴 金福、證人即系爭汽車旅館服務員黃耀賢、證人即吳榮俊友 人謝佑忠,以證明被上訴人具前述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⑴賴金福斯時係因不詳之徵信社人員至楠梓派出所報案,要求 到系爭汽車旅館,直覺可能為抓姦,遂告知對方目前不能單 純以抓姦作為執行公務之名義,請對方先過去,其隨後到場 。嗣賴金福到系爭汽車旅館之管理室,先觀察未進入,吳榮



俊打電話給旅館服務員黃耀賢,黃耀賢請其接聽,對方請其 進去,賴金福表示當時不能進去。10餘分鐘後,黃耀賢又接 到電話,獲悉裡面在吵架,請其快進去。賴金福走到房間前 ,鐵門呈完全拉下,其先敲鐵門,表明係員警,請內部人拉 開鐵門,不明人員開門時,見到裡面有部車,車上是一男一 女,一群人站在車前,印象中其中一位懷孕(即蔡緁葳), 可以知道雙方有爭執,但不記得圍在車前的人,手上有無拿 棍棒、照相機等物品,僅圍車的人講話較大聲、罵三字經。 賴金福試圖安撫大家情緒,另怕場面失控,並立即請同事來 支援,又請車上之2 人搭警車返警局,由賴金福將該車開回 去。返抵警局後,賴金福將案件移交給其他備差同仁處理, 即未再接觸兩造與相關人等情,經賴金福於原審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第174 至176 頁),並有賴金福之職務報告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03 頁)。另黃耀賢則證述:當晚係一群人 直接到後面房間圍起來,當時房間鐵門是拉下的,一般是櫃 臺及在車庫的人可控制鐵門開關,伊當時請經理來協助,經 理告知報警。印象中,鐵門一直開開關關,伊在櫃臺,看不 到後面狀況,僅稍微聽到拍鐵門、門外之辱罵聲,所以由經 理去處理。吳榮俊有電聯櫃臺,告知有人阻擋其出去,要求 請那些人出去,其要離開,沒提到有人對其不利。伊告知無 法處理,要等警察到。當時就看到賴金福抵達,之後接到吳 榮俊第2 通電話,表示對方仍阻擋其離開,伊則回應已請警 察處理,之後情形如賴金福所言等語(見原審卷第180 至18 3 頁)。賴金福、黃耀賢既均係上訴人聲請之證人,當無可 能甘冒偽證風險,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故其等所述斯時情 況,洵堪採信。是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地,縱與上訴人同在 系爭車庫,惟斯時尚有數名不詳之徵信業者陪同在場,即便 雙方發生口角或辱罵聲,然賴金福、黃耀賢並未曾見聞被上 訴人施以不法方式,亦無目睹被上訴人持刀棍、器械等物, 阻止上訴人離開現場,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妨害自 由。況賴金福於案發後,仍可駕駛上訴人所屬車輛返回警局 ,苟被上訴人有意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衡情應先破壞車 胎、或其他車身,致上訴人之代步工具喪失效用,惟被上訴 人既無該等舉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車庫內,侵 害其等行動自由云云,自難可採。
⑵又謝佑忠證稱:當時就寢中,接獲吳榮俊來電,告知遭一群 人包圍,好像要對其不利,要敲門,詢問伊可否前去幫忙, 但伊建議直接報警較快。印象中沒聽到有講要對其生命或安 全造成危險,僅說不讓其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179 頁)。是依謝佑忠所述,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於斯時,有以



不當方式,阻止上訴人離開現場。遑論,蔡緁葳斯時仍屬吳 榮俊之法定配偶,且即將臨盆,得悉吳榮俊於深夜與其他成 年女子至系爭汽車旅館,基於配偶之身分,協同父親蔡清華 至現場瞭解詳情,乃法定權利之行使,故被上訴人辯稱:伊 等在現場僅為釐清事實,等警察到場處理,未侵害上訴人行 動自由等語,洵為可採。
⑶再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 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後,經該署檢察官以第21483 號等刑 案偵辦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 號審核後 ,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核閱無 誤。益徵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經司法程序之偵查後,亦未 認定構成妨害上訴人自由之虞,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 揭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據。此外,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於案發時,在系爭車庫內構成妨礙自由之侵權行為之 利己事實,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 要無可採。
⑷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賴金福於接獲報案後,曾協同員警王 佑利到場云云(見院卷第74頁反面、第77頁),然本院依卷 內相關事證,查無案發時,除賴金福外,另有其他員警到場 見聞系爭車庫內之相關過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 據。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非法侵入系爭汽車旅館之行為, 屬起訴範圍云云(見院卷第74頁反面),惟按原告起訴時有 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 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 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 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 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 原審已表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僅限被上訴人在系爭車庫 內妨害自由部分(見原審卷第169 頁),則依處分權主義, 被上訴人在系爭車庫外之行為,核屬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本院自不得審判,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承上所述,既認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慰撫 金各10萬元云云,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吳榮俊10萬 元、楊惠朱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 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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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