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7號
上 訴 人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勳
被上訴人 茅正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6 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401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簽訂「茅正屏、程仁慧鳳山綠建築學 生宿舍第一、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由 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嗣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為達 約定工程進度,遂向被上訴人預支工程款,並於民國104 年 7 月3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 萬元、票據號碼00 0000號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為預支 工程款之擔保,同時約定待取得工程尾款後進行結算,倘未 經驗收結算,被上訴人即應歸還系爭本票。惟兩造迄今既均 未就系爭工程辦理驗收結算程序,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約返還 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無資力進行 後續工程,遂向其預支工程款及借貸,同時陸續簽發包括系 爭本票在內之13張本票供為擔保,然兩造間則未存有如系爭 工程未經驗收、結算即應歸還系爭本票之約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如未經驗 收結算即應返還系爭本票等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 有返還系爭本票義務,並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故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對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 陳: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預支工程款而簽發作為擔 保,待雙方約定完工驗收後再結算尾款,所得款項全數用於 系爭工程,非為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合約書簽訂係於工程施 工之始,簽訂本票原非常態,故於合約書中自未載明驗收結 算返還本票約定,且系爭工程驗收程序未成就,無法釐清兩 造間所應支付之工程款項金額,系爭本票亦非上訴人必然應
支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因 上訴人財務有問題,為了要讓系爭工程可以進行,被上訴人 始預借多筆款項予上訴人週轉,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亦有借 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無法結算,為保障 被上訴人之債權,始先行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頁背面)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
㈡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預支工程款、借款 ,上訴人共簽發13張本票(包含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㈢兩造未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
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簽發之13張本票均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僅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5267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其餘12張本票則以被上訴人未釋明提示日,行使追 索權形式要件不備為由,裁定駁回聲請。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未經兩造結算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系作為系爭工 程預支款之擔保,然被上訴人先稱因上訴人除預支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外,尚有向其借款,無法區分系爭本票係作為預支 工程款或借款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後抗辯系爭 本票係作為上訴人借款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而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本票確係作為系爭工程工 程預支款之擔保,尚難逕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 工程工程預支款之擔保乙情為真實。又縱認系爭本票確係作 為系爭工程工程預支款之擔保,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另存有 系爭工程如未經驗收結算,被告即應歸還系爭本票之約定云 云,並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 至9 頁), 然細繹該合約書內容,至多僅足作為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關
係之證明,至兩造間是否確實存有系爭工程如未經驗收結算 即應返還系爭本票等約定,則均未見有相關記載,是無從逕 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況參以上訴人主張:此工程尚有諸多 追加工程、面積增加、鄰居索求費用、鄰損、道路損壞等工 程款,若非透過驗收結算,如何得知兩造應互相找補多少金 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且上訴人於審理時稱:(問: 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房屋興建 工程,在興建工程中有其他支出,上訴人要支付材料及工班 的費用,所以向被上訴人預支工程款9 萬元,才開立這張票 給被上訴人,等到工程結束後再一起結算;(問:上訴人主 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 還上訴人,依據為何?)工程驗收結算後,金額才能確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見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 之目的,係為擔保系爭工程順利履行,待系爭工程期限屆至 或契約解除,經結算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及上訴人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定不發生時,被上 訴人始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義務。是可認系爭本票 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契約期限屆至後或契約解除經結算後 ,無應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上訴人 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 償金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然於兩造未就系爭工程之工程 款結算前,尚無從得知上訴人實際上應取得之工程款項及應 由上訴人負擔保責任者為何,亦即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發生尚 未終局確定,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返還請求權之停止條件尚未 成就,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