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廖運昌
被上訴人 林艾潔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 年6 月5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簡字第270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梁峻松前向上訴人表示可代為協助 向第三人追索債務及取得執行名義,上訴人不疑有他,遂在 空白委任契約、空白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簽名(下稱系爭空白 文書),同時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2月25日、到期日為 103 年7 月1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本 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訴狀誤載為103 年7 月16 日)予梁峻松收執,以供梁峻松委請他人代為向第三人追索 債務(下稱系爭委任關係)。詎料梁峻松迄今除未履行系爭 委任事務外,復將系爭空白文書連同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並進而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本院10 3 年度司票字第318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被上訴人 既同時收受系爭本票、系爭空白文書,當可知悉系爭本票係 基於系爭委任關係而簽發,故被上訴人即應繼受系爭委任原 因關係,而受系爭委任原因關係之拘束,故於未完成追償債 權之委任事務前,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其次,被上 訴人既然知悉原因關係,則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規定,以前揭梁峻松未完成委任事務之事由,拒絕履行給付 票款義務;再者,由系爭空白文書內相關重要事項均為空白 ,應可推知委任事務尚未辦理完成,且系爭空白文書為執行 追償債權之必要文件,既然交給被上訴人,自然無從再交由 他人完成任務,被上訴人應可知悉梁峻松未完成委任事務而 無權轉讓系爭本票,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 人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此外,被上訴人主張梁峻松因清償 債務而交付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梁峻松切結書卻 未記載清償金額,足見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亦不得享有優於梁峻松之權 利。詎料,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強
制執行,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 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空白文書係梁峻松所提供,目的係為比 對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資料之用途,伊實不知上訴人與梁峻 松間之原因關係為何,故上訴人既已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自 應依法負票據責任。況票據係無因證券,上訴人欲引用原因 關係抗辯,自應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針對系爭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被上訴 人是否繼受系爭委任關係等各節,既均未能舉證證明,遑論 是否業已構成票據法第13條但書票據抗辯事由,另就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具備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惡意取得或同 條第2 項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情事,亦未能舉證證 明,故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仍屬存在,並據此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 ,另補述:兩造並不相識,伊懷疑被上訴人與梁峻松間相互 勾串為詐騙,伊已另案對梁峻松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上訴 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取得系爭票據之資金往來情形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裁 定所示本票,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 援引原審之陳述,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親自簽發予梁峻松,嗣梁峻松復於到期 日前轉讓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本票為由,主張其依 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得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以梁峻松未完成委任事務而無權轉讓系爭本票為由, 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 上權利,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為由,主 張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 手之權利,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得拒絕給付票款 部分: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 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 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 字第12號判決意旨);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 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 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 為決定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同時收受系爭本票、系爭 空白文書,當可知悉系爭本票係基於系爭委任關係而簽發, 故其字得以梁峻松未完成委任事務之事由,拒絕履行給付票 款義務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向本院提出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時,併提出系爭空 白文書為憑一節,除有卷附系爭空白書在卷可稽外(見原審 卷第39至41頁),復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案(見原審卷 第24頁),固可認定。惟觀諸系爭空白文書所載內容,其中 針對諸如委任人為何人、委任催收之債權標的、數額及債務 人為何人等委任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則均未見約定載明,本 院審酌該等文書內容,既均欠缺契約成立之必要記載,則上 訴人主張其與梁峻松間成立系爭委任關係云云,是否可採, 已待商榷;況且,遍觀系爭空白文書文件內容,亦未見有任 何提及系爭本票之相關記載,故僅憑系爭空白文書所載內容 ,亦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於收受該等文書及系爭本票之際,即 可藉由該等文書所載內容,獲悉系爭本票與前揭空白文書間 存有諸如原因關係等關聯性之情事;甚者,系爭空白文書內 容既均欠缺契約成立要件相關記載,衡情應可推認梁峻松提 供該等文書予被上訴人之目的,理應非為證明委任契約關係 有效存在,否則當無提供欠缺重要事項記載文書之理,徵諸 此情,益可推認被上訴人辯稱:梁峻松提供系爭空白文書之 目的,僅係作為核對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用途一節,尚非無 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 系爭本票時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事存在,則其以得梁 峻松未履行系爭委任關係為由,主張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 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既同時收受系爭本票及空白文書, 當可知悉系爭本票係基於系爭委任關係而簽發,故被上訴人 即應繼受系爭委任關係,而受系爭委任關係之拘束,故於未 完成追償債權之委任事務前,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 云。然上訴人迄未能證明系爭委任關係存在一節,俱如前述 ,故其上開主張,已嫌無據;況且,持有系爭空白文書之原
因,非僅一端,而被上訴人前揭所述係基於核對票據簽名之 目的而取得該等文書一節,亦非無據,則上訴人僅憑被上訴 、人持有前揭票據、文書之情,即主張被上訴人繼受系爭委 任關係而應受拘束云云,自屬速斷,洵難採憑。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部分:
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 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 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 。本件上訴 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可知悉梁峻松未完成委任事務而無權 轉讓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不 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予梁 峻松,再由梁峻松轉讓予被上訴人一節,既為兩造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顯係自處分權人受讓系爭本票,當無疑義。職是 ,此自與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所示自無處分權人惡意受讓票 據之情形有間,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㈢、關於上訴人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 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部分: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286 號、71年度臺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本 件上訴人雖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梁峻松簽立之切結書內 容所示,並未見載有梁峻松清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數額,故 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 條第2 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然觀諸切結書所示:「 本人(即梁峻松)為清償前對林玉娟(即被上訴人原姓名) 女士之債務,於自主意願下承諾下列事項,並簽據此切結書 以茲保證。⒈本人原持有廖運昌先生簽具之本票轉讓予林玉 娟女士,(面額維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民國102 年12月25日 開立,民國103 年7 月1 日到期)。…」等內容,可知,被 上訴人係以對梁峻松之債權為對價,而自梁峻松受讓取得系 爭本票,尚非以無對價取得,又該等切結書雖確未揭明梁峻 松積欠林玉娟之債務具體數額,然此情至多僅足以認定依該 切結書內容無從判斷梁峻松、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具體數額, 尚無從逕予推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此外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上訴人既均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憑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云云,當屬無稽。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有 票據法第13條但書、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事由, 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並據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尚非可採。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