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77號
KSDV,107,簡上,177,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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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黃雲龍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施榮釗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34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訴外人有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有興公司)總經理余O蒼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 ,經友人介紹與上訴人認識,上訴人表示可代為追討,兩造 遂約定以討回之金額一半給上訴人作為報酬。詎上訴人於民 國104 年10月29日僅向余O蒼討得發票人有興公司、付款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票載發票日各為104 年11月2 日、12月15日及105 年1 月31日、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3 張 共9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竟拒不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 人,而竟予以提示兌現後私吞入己。上訴人明知僅能分得此 90萬元之一半即45萬元,竟以已完成委託為由,要求被上訴 人需給付酬金225 萬元,而於104 年10月31日夥同黃O琴、 陳O仁等人於高雄市OO區OOO路「BY碼頭咖啡館餐廳」 內,控制被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恐嚇被上訴人,脅迫被上 訴人在其預備之3 張空白本票上簽發金額共計118 萬元,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3 張(下稱系爭本票)給予上訴人(上訴人 與黃O琴、陳O仁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人 共同犯強制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系爭本票雖經被上 訴人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並簽名,但未填載「發票日」,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是上訴人事後為聲請本票裁定,未經被上訴人 授權而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時既欠缺必要記載 事項,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無效,且持票人從發票人 取得系爭支票,因上訴人催討債權僅獲得90萬元,故原因債 權僅有45萬元,系爭支票亦遭上訴人提示兌現,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 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余O蒼因為幫被上訴人引進外勞,每引進一個 外勞,被上訴人要給余O蒼45,000元,後來余O蒼引進了10 0 個外勞,所以被上訴人總共要給余O蒼450 萬元,因為這 些外勞發現被上訴人超收仲介費45,000元,所以紛紛跑去菲 律賓駐台辦事處反應,菲律賓駐台辦事處說要取消被上訴人 仲介的執照,所以被上訴人決定要從余O蒼那邊將450 萬元 要回,準備還給之前仲介的外勞,並且要請人去安撫這些外 勞,所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某日找伊去安撫這些外勞 及向余O蒼要回450 萬元,同日雙方約定總報酬是225 萬元 ,後來伊去找余O蒼的時候發現被上訴人和余O蒼之間曾經 以45萬元和解,且余O蒼已經給了被上訴人10萬元,伊向余 O蒼表示要他再多給一點以彌補被上訴人的損害,余O蒼同 意用100 萬元來賠償被上訴人,再扣掉之前已經給被上訴人 的10萬元,所以余O蒼於104 年10月29日簽發系爭支票給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會於104 年10月31日在「BY碼頭咖啡館 餐廳」內簽發系爭本票給伊,伊並無強暴、脅迫被上訴人, 且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無法認定上訴人有何對被上 訴人行強暴、脅迫之犯行,故判決上訴人無罪(案號:本院 106 年度原易字第10號)。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31日簽發 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時,已填載發票日,上訴人僅係單方面收 受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上訴人收受後亦無作任何填 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交付本票之日 不同,原因所在多有,並無相關規定須在同一日,且依舉證 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等語,是其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爰聲 明求為判令: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聲明求為判決:上 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31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BY碼頭咖啡館餐廳」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 ㈡系爭本票原本上發票日104 年10月29日之阿拉伯數字字跡顏 色,與其他金額、到期日、發票人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 等之字跡顏色略有不同,非由同一支筆所簽署。 ㈢系爭刑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6 號判決撤銷關於 上訴人及黃O琴部分,改判上訴人及黃O琴共同犯強制罪,



上訴人處有期徒刑3 月,黃O琴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他上訴駁回,上訴人及黃O琴不 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1.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 至8 款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 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0 條第2 至 5 項),其本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一定之金額與發票年、月、日,均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本票應必要記載事項,且同法未就該2 項記載欠缺時 發生何種效力另為規定,是以本票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與發 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又執票人所提出之票據形 式上已記載發票日,而發票人不否認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 蓋章為真正者,就所主張於簽發票據時未記載發票日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是否欠缺發票日之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上訴人稱余O蒼於104 年10月29日簽發系爭支票9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代為收受後未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6 號刑事判 決之理由可參,可堪認定。而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31日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BY碼頭咖啡館餐廳」簽發 系爭本票給上訴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就報酬之計 算方式各執一詞,上訴人認為應以全部報酬額之一半為計算 ,即225 萬元,而被上訴人則認為應以余O蒼實際返還之金 額為準,姑不論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受上訴人之脅 迫,依被上訴人之主觀認知,104 年10月29日余O蒼尚未給 付全部債務450 萬元,僅以100 萬元和解,且被上訴人尚未 實際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兌現後90萬元尚在上訴人處, 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在104 年10月31日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之前,先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報酬之一部,則被上 訴人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之 發票日是上訴人事後為聲請本票裁定,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 自行填載等情,互核事理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 3.再觀諸系爭本票原本(見雄簡卷第26頁與第27頁間)上發票 日之阿拉伯數字字跡與其他金額、給付日及身分證字號等之



阿拉伯數字字跡略有不同,且填載發票日筆跡之顏色明顯與 其他填載事項筆跡之顏色不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可認 定系爭本票上發票日與其他填載事項並非同時填寫,從上開 字跡與筆跡顏色觀之,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 未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是上訴人事後為聲請本票 裁定,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自行填載等語,為有理由,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伊時,已填載發票日云 云,則不足採信。
4.綜上可認,系爭本票於104 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 人時,確實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應記載事項,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時,既未填載發票日期之本票應記載 事項,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發 票日,依前開規定票據即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 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在?
系爭本票既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並經本 院認定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如前所述 ,則原告另為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之記 載,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其毋須 負票據上責任,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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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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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0月29日 │400,000元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0月31日 │000000 │
├──┼───────┼──────┼───────┼───────┼────┤
│ 2. │104年10月29日 │400,000元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0月31日 │000000 │
├──┼───────┼──────┼───────┼───────┼────┤
│ 3. │104年10月29日 │380,000元 │104年10月31日 │104年10月31日 │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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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