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吳榮昌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聖凱律師
被 告 簡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 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 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 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1,568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07,7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為訴 之變更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 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被告於民國10 1 年10月19日以前,即以其所有、分別懸掛高雄市○○區○ ○巷00號、過埤路46之3 號門牌之兩棟相連磚造一層樓未保 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 圖編號A 部分(面積127.15平方公尺),而獲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自101 年10月19日起(支付命令聲請時回溯5 年) 至106 年7 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 當得利金共207,718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為此 依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 7,7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占用面積為127. 15平方公尺均不爭執,但系爭房屋並非伊所建造,於伊年幼 時即已存在,伊不知何人興建,故伊從未占有系爭土地,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兩棟相連之磚造一層樓未保存登記房屋,分 別懸掛過埤巷15號、過埤路46之3 號之門牌(即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編號A 所示,占用面 積為127.15平方公尺。
㈢系爭土地於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5,826 元/ 平方公尺,102 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6,105 元/ 平方公尺,105 年至10 6 年之申報地價為8,329 元/ 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101 年10月19日至 106 年7 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07,718 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據此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被 告否認,辯稱:系爭房屋並非伊建造、所有,未占有系爭土 地云云。經查:
㈠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此觀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載明其上無建物建號即明〔見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5號卷(
下稱本案卷)第22頁〕,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應為其原始起造人或其繼承人、繼受人,首堪認定 。
㈡系爭房屋所懸掛之兩門牌「過埤巷15號」、「過埤路46之3 號」,均查無房屋稅籍資料,此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 處以107 年5 月24日函文、107 年7 月5 日函文說明明確( 見本案卷第22、53、109 頁),固無法藉由納稅義務人確認 其所有權人,惟本院於107 年6 月28日現場勘驗時,即有附 近住戶表示系爭房屋是被告父親興建,被告已搬走幾十年等 語,有勘驗筆錄為證(見本案卷第73頁)。又自小居住在鄰 宅即現門牌過埤路46之2 號房屋之證人簡慶溫亦證述:我小 時候就住在過埤路46-2號,但小時候該房子的地址是過埤巷 15號(實際上地址好像是過埤巷15-1號),過埤路開闢後門 牌才整編,本案卷78、76頁照片中掛有「過埤巷15號」、「 過埤路46之3 」門牌之系爭房屋,是被告的房子,掛「過埤 巷15號」門牌的位置是該房屋的前門,掛「過埤路46之3 」 門牌的位置是房屋的後門,照片中相連的兩棟房屋是相通一 起使用的同一房屋,「過埤路46之3 」的門牌是區公所在過 埤路開闢後,整編門牌來釘的,該房屋我不知道是何人建造 ,我懂事時就有那個房子了,從我小時候就一直看到被告父 母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也有住在那裡,但不常看到被告,可 能是在外工作或讀書,被告好像很久沒有居住在那裡了。以 前我們那裡很少租屋,都是認識的人一直住在那邊,沒有外 來人,被告的父母我也是尊稱萬生公,萬生婆,所以他們應 該不是租屋或借住,系爭房屋應該是他們的房子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202-205頁)。
㈢前揭附近住戶與證人簡慶溫之證詞恰相合致,且經本院查證 ,過埤巷15號之戶籍最早設籍日期為41年8 月20日,最早設 籍之人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簡萬生一戶,包括被告,被告隨 同其父簡萬生及其他家人於過埤巷15號房屋設籍,至75年10 月間始遷出等情,有高雄市○○區○○○○○○○000 ○0 ○0 ○○○○○○巷00號房屋簡萬生全戶戶籍資料、被告提 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08 、112-114 頁反面 、第169-170 頁)。另被告之父簡萬生早於45年2 月即以過 埤巷15號右半段為用電地址申請用電,供電契約至92年10月 20日終止,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07 年 9 月10日回函可證(見本案卷第137-138 頁),系爭房屋最 早設籍之戶長既為被告父親,最早申請用電之人又係被告父 親,且被告為42年7 月出生〔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 0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 頁之戶籍謄本〕,在系爭房
屋設籍至75年10月遷出,均與前揭附近住戶、證人簡慶溫所 稱系爭房屋為被告父親興建、由被告父母及被告居住之情吻 合,足見證人簡慶溫與前揭住戶所言非虛,且查有實證可佐 ,反觀被告始終否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或其父建造,卻對於 其父何以設籍於系爭房屋並申請用電,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 ,僅稱:父親未曾交代,故無法知悉云云(見本案卷第168 頁),所辯顯非合理。
㈣再者,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10點規定,欲申 租國有非公用基地,須為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人始得申租 ,並須提出所有權狀影本或登記謄本為證,如地上建築改良 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則須提出建築改良物確屬申租 人所有之切結書。查被告曾於87年9 月29日向原告申租系爭 土地分割前之過埤段635 地號土地及同段638 、639 、651 、652 、636 地號土地,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案卷41、 168 頁),並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在卷可證(見 本案卷第35頁),嗣原告於89年7 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補正 地上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地上建物(過埤路46-3號房屋) 在82年7 月21日前建築之證明文件,被告迄未補正,原告遂 於89年8 月28日註銷被告之申請,此亦有原告89年7 月26日 函文、89年8 月28日函稿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 23 -25頁)。另原告提出之87年9 月29日列印之國有非公用 土地產籍資料,其中分割前635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資料,已 記載地上物所有人為被告,地上物狀況為無門牌、木造平房 空屋,土地用途科目為房屋基地,使用人為被告(見本案卷 第31-32 頁),嗣原告因被告申租上開土地,曾於89年6 月 30日前往現場勘查,並製作土地勘清查表,所記載勘查結果 為:地上物門牌及狀況為過埤路46-3號,磚造平房、棚架、 菜園、果樹,地上物使用人為被告(見本案卷第29頁),之 後99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對系爭土地進行土地勘清查,土地 勘清查表亦記載地上物使用人為被告,地上物門牌及狀況為 過埤路46-3號,磚造平房(空屋),實地勘查面積127.38平 方公尺等情(見本案卷第60頁),足見被告曾於87年9 月29 日自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據此向原告申租土地,而原告 受理被告之申租後,所進行之歷次現場勘查結果,亦均認定 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 ㈤承上,系爭房屋最早於41年8 月20日即由被告父親簡萬生設 籍,並由簡萬生於45年2 月申請用電,衡諸被告為42年7 月 出生,可知被告絕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則被告於87年 9 月29日向原告自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僅可能係繼承或 繼受系爭房屋而來。對照簡萬生於80年8 月6 日去世,其法
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訴外人陳簡壽美、簡金定、蔡簡 彩華、簡振華等5 人,其中僅被告1 人為男丁,其餘法定繼 承人皆為女性,渠等皆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簡萬生及其繼承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89 、190 頁反面-193頁 ),並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案卷第195 頁),衡諸我國早 年有家產傳子不傳女之傳統觀念,此亦為證人簡慶溫證實( 見本院卷第204 頁),可推斷被告係於簡萬生去世後,與其 他繼承人協議由其單獨繼承系爭房屋,始會於87年9 月29日 獨自以系爭房屋所有人自居,而向原告申租土地。由此益徵 前揭附近住戶、簡慶溫之證述確屬真實,系爭房屋確為簡萬 生興建,始由被告繼承。是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簡萬生 ,簡萬生於80年8 月6 日去世後,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故 被告在80年8 月6 日後,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堪以認 定。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 80年8 月6 日起至今均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被告並 未主張有租賃或借貸等占有權源,當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0月19日起 至106 年7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㈦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 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又 係指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 所明揭。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 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㈧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9年至101 年均為每平方公尺5,82 6 元,102 年至104 年為6,105 元,105 年至106 年均為每 平方公尺8,329 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地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2、38頁)。又系爭土地緊鄰過 埤路即188 號縣道,過埤路上方有88快速道路,經88快速道 路可銜接國道1 號高速公路,經鳳頂路可到達小港區草衙道 購物中心、小港國際機場,開車車程各為8 分鐘、10分鐘;
附近有過埤國小、鳳山區農會、明義國中、明義國小、中安 路黃昏市場,距過埤國小僅550 公尺,距鳳山區農會僅400 公尺,距明義國中、明義國小、中安路黃昏市場均約1.5 公 里,步行時間約需18分鐘。距鳳新高中約9 分鐘車程,距捷 運小港站約12分鐘車程,至捷運大東站車程約10分鐘,至鳳 山火車站車程約15分鐘。系爭土地附近除了過埤路外,周圍 都是民宅,附近居民多以汽機車為交通工具,交通、生活機 能尚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GOOGLE地圖資料 在卷可參(本案卷第73-85 、87-102頁),本院審酌上情, 及系爭房屋破舊、窗戶破裂,內部皆為雜草,明顯無人居住 已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徵(見本案卷第73、74 、75、76、78、82頁),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 %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 年息3 ﹪計算為適當。茲依各年度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計算 ,被告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金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24,669 元。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24,669 元之不當得利金,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66 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 日(送達證書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此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另原 告因訴之聲明減縮所生裁判費差額7,150 元(計算式:原聲 明金額計算之裁判費9,360 元-減縮後聲明金額計算之裁判 費2,210 元=7,150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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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元│按年息5 ﹪計算│月數 │占用期間│
│ │(㎡) │/ ㎡) │之每月相當於租│ │之不當得│
│ │ │ │金不當得利 │ │利金 │
├─────┼────┼──────┼───────┼───┼────┤
│101/10/19 │127.15 │5,826 元/ ㎡│3,086元 │2 又 │7,466元 │
│ - │㎡ │ │ │13/31 │ │
│101/12/31 │ │ │ │月 │ │
├─────┼────┼──────┼───────┼───┼────┤
│102/1/1 │127.15 │6,105元/㎡ │3,234元 │36個月│116,424 │
│ - │㎡ │ │ │ │元 │
│104/12/31 │ │ │ │ │ │
├─────┼────┼──────┼───────┼───┼────┤
│105/1/1 │127.15 │8,329元/㎡ │4,412元 │19個月│83,828元│
│ - │㎡ │ │ │ │ │
│106/7/31 │ │ │ │ │ │
├─────┴────┴──────┴───────┴───┴────┤
│ 總和207,718元│
└──────────────────────────────────┘
附表二
┌─────┬────┬──────┬───────┬───┬────┐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元│按年息3 ﹪計算│月數 │占用期間│
│ │(㎡) │/ ㎡) │之每月相當於租│ │之不當得│
│ │ │ │金不當得利 │ │利金 │
├─────┼────┼──────┼───────┼───┼────┤
│101/10/19 │127.15 │5,826 元/ ㎡│1,852元 │2 又 │4,481元 │
│ - │㎡ │ │ │13/31 │ │
│101/12/31 │ │ │ │月 │ │
├─────┼────┼──────┼───────┼───┼────┤
│102/1/1 │127.15 │6,105元/㎡ │1,941元 │36個月│69,876元│
│ - │㎡ │ │ │ │ │
│104/12/31 │ │ │ │ │ │
├─────┼────┼──────┼───────┼───┼────┤
│105/1/1 │127.15 │8,329元/㎡ │2,648元 │19個月│50,312元│
│ - │㎡ │ │ │ │ │
│106/7/31 │ │ │ │ │ │
├─────┴────┴──────┴───────┴───┴────┤
│ 總和124,66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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