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破產和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7年度,4號
KSDV,107,破,4,2019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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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秦昌國 

聲 請 人 郭淑貞 
聲 請 人 秦世誠 


相 對 人 鳥松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相 對 人 和潤車貸
      裕融車貸
      大千當鋪
      萬大當鋪
      王麗臻 
      吳承儒 
      林資雄 
      陳信吉 



相 對 人 侯品姍 
      曾珊慧 



相 對 人 蘇偉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 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按和解 之聲請不合上開之規定,經限期令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駁 回其聲請,破產法第10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未據其提出債務人清冊,經本院 限期補正,逾期未予補正,自難認其破產和解之聲請為合法 ,依據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按法院駁回破產和解之聲請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破產法第35條固定有明文。然因破產和解為破產宣告前所 得先行之程序,是依該規定為債務人破產之宣告,仍必須以 和解聲請人具備破產宣告之實質要件即不能清償債務為前提 。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 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倘債 務人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法院自無於駁回和解聲請之同時, 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之餘地。
四、經查,本院命聲請人陳報其所得資料及身分年籍資料到院, 惟聲請人均置若罔聞,揆之前揭說明,難認使本院信其等已 符合破產宣告之實質要件,本院自不得於駁回和解聲請之同 時,依職權宣告其破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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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