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392號
KSDV,107,消債更,392,2019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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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陳俞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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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俞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台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卷第1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5至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1至22頁)、信用報告 (卷第2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5至26頁)、存摺(卷第 28至3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1至32頁)、商 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8頁)、收入切結書(卷 第6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2,366 元(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得),惟其自陳 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到府清潔打掃之薪資所得共480,000元, 名下有繼承取得6筆位於嘉義縣布袋鎮之公同共有土地,現 值共440,261元,勞工保險於107年3月16日退保。又聲請人 自陳從事清潔打掃宿舍工作,雇主為鄭○○,以日薪1,200元



計,每月工作16天,每月應領薪資為19,200元,全勤則加發 800元;另據美樂家有限公司函覆之佣金明細所載,其自107 年1月起至同年5月共領取佣金1,275元,107年6月至12月均 無佣金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收入切結書等(卷第14至 17頁、第48至53頁、第64頁、第79至84頁)在卷可參。則在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 保險,106年度僅有申報美樂家有限公司所得紀錄,且已出 具收入切結書,又因其與父親同住並主張扶養父親(詳如後 述),本院認以父親陳○○名義領取之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 應計入聲請人之收入,故以其切結每月薪資收入20,000元加 計租金補助3,200元,合計23,2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以父親名義 承租房屋共同居住,每月房租8,000元,聲請人分擔5,000元 ,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第27頁)。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 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 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 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陳○○為47年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105年及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 0元,名下有2車,未投保勞工保險,亦無領取任何勞保給付 及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存摺等附卷可憑 (卷第13頁、第33頁、第46頁、第50頁、第69至72頁、第87 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及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 1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即為最低生活費標準13, 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 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之父親每月之生 活所必需應為15,719元,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參卷第63 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父親扶養費即 應以5,240元(計算式:15,719÷3=5,240)為度,而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堪 認合理。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父親扶養費3,000元後, 餘4,4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88,098元(參債權 人清冊),扣除名下不動產現值440,261元,以聲請人每月 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2年【計算式:(2,188,098-440, 261)÷4,481÷12=3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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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